原告陈某甲(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同年2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嫌原告耳聋,又因性格不合,时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07年10月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就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09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互尽夫妻义务。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5000元存单在被告身边,原告应分得2500元,被告应分得2500元;共同债务x元,原、被告各承担偿还6000元。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告系是一级听力残疾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无添置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嫌原告耳聋听不见,时有发生争吵,2007年10月间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且没有互尽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以上述诉讼理由及请求于2010年4月29日再次投诉本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诉讼请求中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放弃该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残疾证、本院的(2009)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07年10月间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珍惜感情,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分居时间已满二年,据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即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他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可以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新
二○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