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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林某乙诉曾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城镇居民,系死者王某的父亲。

原告林某乙,女,汉族,城镇居民,系死者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刺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X镇X街保险大楼。组织机构代码x-1。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林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林某乙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林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蔡松霆、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某某、郑永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女儿王某于2010年6月24日傍晚在仙游鲤城木兰社区华龙超市X路段被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闽05-x号大中型拖拉机不慎碾压,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已支付2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3天×60元/天=540元,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赔偿x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平均分担;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合法,如原告请求获赔死亡赔偿金,就不能再请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傍晚,被告曾某雨天驾驶擅自改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05-x号大中型拖拉机自仙游县X镇往仙游县鲤城大坪口方向超载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该车行经路面积水的仙游县X街道木兰社区华龙超市X路段,未能集中精力注意观察路面的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恰遇相向王某驾驶自行车(一手打伞、另一手扶手把)行经出事处,二车交错时王某连人带车不慎向左侧倒地,被告曾某某未能察觉,致其车左侧后轮碾压王某,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曾某某驾驶闽05-x号大中型拖拉机驶离现场。2010年7月26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死者王某原系仙游县第一道德中学八年的学生。被告闽05-x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

上述事实,原告与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仙游县第一道德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在与被告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中致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被告曾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人×3天×60元/天=540元,共计x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11万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曾某某及原告按责任承担。因王某所骑的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依照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福建省实施办法》之规定,被告曾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即应承担(x元-x元)×60%=x.8元。扣除被告曾某某已支付的x元,还应再支付x.8元。原告所主张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曾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甲、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八角,扣除已支付的二万元,还应再支付十八万七千八百四十七元八角。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二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九百八十六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一千零六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六百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红

审判员林某东

人民陪审员林某娥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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