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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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以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及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与李X(上网追逃)、张XX(上网追逃)、王XX、郝XX在本市涧西区X乡村原味饭店吃饭。王XX、郝XX与被害人李XX发生口角,吕某某、李X、张XX殴打李立春,吕某某强行抢走李XX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李XX的同事张X发现后,欲夺回项链,与吕某某发生争夺,项链被扯断,吕某某抢走半条。经鉴定,李XX伤情为轻伤;被吕某某抢的整条项链价值x.32元,抢走部分价值5896.5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称,2010年2月1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在丽春西路X村原味饭店门口殴打并抢劫其金项链一条,吕某某的行为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精神反应应激障碍,项链被抢走部分经鉴定价值5896.52元。请求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财物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x.5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抢走李XX项链的事实予以否认,并辩称,当时只是和被害人发生打架,并没有抢被害人的项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与李X(上网追逃)、张XX(上网追逃)、王XX、郝XX在本市涧西区X乡村原味饭店吃饭。王XX、郝XX与被害人李XX发生口角,吕某某、李X、张XX殴打李立春,吕某某强行抢走李XX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李XX的同事张X发现后,欲夺回项链,与吕某某发生争夺,项链被扯断,吕某某抢走半条。经鉴定,李XX伤情为轻伤;被吕某某抢的整条项链价值x.32元,抢走部分价值5896.52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造成医疗费610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计算3个月)、交通费150元,共计6760元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因王XX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吵,其与李X、张XX对李XX进行殴打,在打的时候,其看到李XX脖子上有一根金项链,就用力将金项链拽了下来,李XX的伙计看到其拽走项链,就赶紧过来从其手里往回夺金项链,其用力抓着项链不放,在拉扯中项链被拽断,其手中剩了半截,其反手朝与其争项链男子的肩上打了一拳,随后其在饭店门口台阶上一脚踩空,摔倒了,起来后,看到李XX抱着李X的腿不松,其朝李XX背上、肩膀踢了几脚后,又将李XX的手掰开,之后其与李X跑到通天河洗浴中心东边的胡同里,被抢走的半截项链也不知啥时候丢掉了,在胡同内遇到张XX,张告诉他们郝XX被对方抓住了,其与李X就又跑回饭店门口,让李XX松开郝XX,李XX就松开郝XX,抱住其不让走,随后公安人员赶到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2、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0年2月1日晚16时40分许,其与同事去丽春西路X村原味饭店吃饭时,在该店门外与两名女子发生口角,当其进到饭店时遭到与两名女子一起的三名男子的殴打,其中一名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去,其对同事张X说“哥他抢我项链”,张上去从该男子手里夺回一小节项链,之后对方想跑,其抱住对方一人的腿不让跑,对方一直打自己,还用啤酒瓶打其头部,之后其抱着的那个男的挣开后跑了,其抓住了与他们一块的一个女的,五、六分钟后两名男子又返回来要拉女孩走,其看到其中一个是抢其项链的男子,就死死抱住该男子不让走,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的事实。

3、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与李XX等人去乡村原味饭店准备吃饭时,李XX因停车问题与两个女子发生争执,李XX刚进饭店,在厅里吃饭的三名男子过来不由分说朝李XX乱打,李XX当时喊有人拽他项链,其看到其中一光头男子揪走李XX的项链后,往门外跑,赶紧去从该男子手中夺项链,只夺回来一小半,光头男子见其夺他手中项链,反手向其肩部打了一拳的事实。

4、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与李XX、张X去乡村原味饭店准备吃饭时,李XX因停车问题与两个女子发生争执,李XX刚进饭店,饭店吧台旁吃饭的三名男子过来不由分说朝李XX乱打,张X进去拉架,其没敢进去,过了一会,那三名男子又把李XX拉到店外打,其打110报警,后来那三男两女都跑了,李XX追上一个女的,那女的想跑,李XX说:“我的金项链被抢走了,你能跑吗”,当时派出所的出警车还没有来,李XX让其去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5、公安机关对李X的讯问笔录及对张XX、郝XX、王XX的询问笔录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郝XX、王XX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之后吕某某、李X、张XX与李XX打了起来的事实。

6、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XX的项链价值x.32元,其中被抢走部分价值5896.52元、未被夺回部分价值4748.80元;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立春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被害人李XX提供的医疗费等票据及河南荣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了被害人的上述损失。

8、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决字(2010)第13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5)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关于当时只是和被害人发生打架,并没有抢被害人项链,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吕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760元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60元。(该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人民陪审员吕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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