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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帖××的车棚门锁撬开,将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鑫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50元的价格销掉。经鉴定,赃物价值1560元,现未追回。

同年9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弓××的车棚门锁撬开,准备盗窃车棚内的一辆山地美能达牌自行车(经估价价值800元)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被行政处罚期间主动交代出盗窃红鑫鸽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证据登记清单,被害人提供商业发票一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被害人帖××、弓××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在对被告人杨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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