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199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9日,生育一名女孩于某美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离婚,准予离婚。
二、于某美欣由原告抚养。
三、所欠李祥2000元、李晓波3000元、毕洪娟1000元、白岩颖2000元债务由原告偿还。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二○○九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