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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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原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南头宝钢物流中心工地被豫x号吊车吊起的水泥板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餐饮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吊起的水泥板砸伤不是事实,当时我的雇佣司机是按正常操作规程操作的,当一头吊起另一头未吊起时,原告怕碰到车,脚穿拖鞋去推时被水泥板起吊时惯性碰了一下。我事前让他离开他不走。我的员工都是专业人员,都按操作规程工作,原告自身有过错,当时我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我们协商的结果是我承担他医疗费的三分之一,现在我要求按规定判。原告的费用应当由其雇主支付,不应当有我支付。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豫x号车主是被告,应承担由其雇员造成的损失;2、录音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及被告已支付2000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情况;5、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6、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7、病历一套5张,证明原告伤情;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套,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9、餐饮费票据5张67元,证明原告食宿花费;10、交通费票据51张350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11、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80元;12、李志有的证人证言一份(已出庭),证明事故发生情况;13、李志亮的证人证言一份(未出庭),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是全部过程,有部分删除的内容,原告不是被砸伤,是原告护车被水泥块摆伤;对证据4、5、6、7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原告确实住院,但不知住的哪家医院,认可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对证据8有异议,不知道其真实性,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9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应当乘坐公交车就医,花费最多不超过50元;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2有异议,当时证人李志有在车上,不在现场,我车的吊绳绝对是垂直的;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是李志有聘用的跟车人员,每月工资600元左右,没有其证明的那么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11、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录音笔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其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系原告自认性质,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13系原告的误工证明,该证人系原告舅舅,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工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3日,原告徐某跟随其舅舅李志有、李志亮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南头宝钢物流中心工地送水泥板,徐某在车厢上押车,被告雇佣司机及工人卸货时,原告被正在吊起的水泥板蹭伤,当即被送往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x.58元,出院诊断为:左足拇指开放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010年3月2日,原告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70元及鉴定费780元。后因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餐饮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系李志有、李志亮的雇员,徐某在送货时因被告原因受伤,原告可以请求雇主赔偿,也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某某的雇佣司机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自身有过错,本院认为,卸货时,原告不应当滞留在车上,但被告雇佣司机作为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专业操作者,应当在具备安全操作的条件下方可操作,因此,原告的过失只是一般过失,故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还辩称按双方协商结果承担原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明的为x.58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对其收入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于2009年10月3日受伤,2010年3月2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其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日共计150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x.36元(x元÷365天×150天)。

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住院12天,其护理费为815.87元(x元÷365天×12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12天×3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60日,按1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为600元(60天×1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郑州市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河南省二○○九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10%×20年)。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关于餐饮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定残,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有金额为780元的鉴定费发票及70元检查费票决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x.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马某某还应支付原告x.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五万六千六百零一元八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六百七十元,共计一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一千九百元,原告徐某负担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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