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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6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6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钟玲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在一起闲聊时,均讲身上没有钱用了,被告人罗某某便提出去抢的士司机的钱,被告人龙某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罗某某到醴陵市新步步高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6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在醴陵市汽车站附近拦住谢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谎称要去铁河口,因谢某某要交班,便开车到醴陵市来龙某办事处马放塘丁某某租住处,要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二人将40元的租车钱先交了,然后将钱和车移交给了丁某。当丁某驾车载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到醴陵市X镇X村张家冲组路段时,被告人罗某某喊停车,待丁某将车停好,被告人罗某某持水果刀与被告人龙某某一起即对丁某实施抢劫,被告人罗某某并朝丁某右手腕关节上方刺了一刀,后抢走丁某1台诺基亚x手机、精白沙烟半盒及现金390余元。之后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逃至附近的一个山上分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250元,被告人龙某某分得1台诺基亚x型手机、精品白沙烟半盒及140余元。约1个小时后,被告人罗某某在回城的路上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250元。2001年6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坐车经过醴陵市X镇长沙岭居委会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140余元、诺基亚x手机1台及1盒只有两根香烟的精品白沙烟。经鉴定:丁某某伤情系轻微伤,被抢的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908元。

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两被告人已将赃款赃物退还给了被害人丁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供述;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3、证人吴某某、周某某、谢某某证言;4、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5、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6、照片;7、鉴定结论;8、勘验、检查笔录;9、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上述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系主犯。对于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罚金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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