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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方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产品,合同金额为x元,并约定了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完全履行了原告应承担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50元(质保金),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地点及要求供货,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全部到需方工地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合同款项60%,调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十日内结清,但在实际执行合同中,原告货物送达后被告只验收了数量,并没有初步验收合格,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调试验收,被告考虑到双方为合作单位,按合同约定视为已调试且支付了合同规定的95%的款项。因原告未进行安装和调试,被告曾给原告项目负责人打过电话,其表示质量没有问题,待被告供电运行后可集中来人调试一次,保证正常运行。2008年10月28日,被告项目通电后,原告未进行调试。2008年11月被告试运行,其中有近30台设备不能按照设计要求自动排污。被告给原告项目负责人打电话,其承诺来修,但一直未来。原告提供产品未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原告产品只交付未使用不能算是质保期开始,故质保金不能支付。如原告不维修,被告不支付质保金。因原告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水泵等产品,合同总金额x元;产品质量为符合供方产品技术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另行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产品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因原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原告实行“三包”;产品验收为产品到交货地点后,被告应当场验收,当场不能发现的问题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产品安装调试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时间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条件为预付定金10%,货物全部到被告工地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合同额的60%,调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十日内结清。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现被告已支付原告95%的货款,下余5%的质保金445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在2010年2月5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450元,因该协议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排污泵质量不合格;提交验收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未经验收合格,上述二组证据因被告系逾期举证,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当庭申请证人潘振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不合格,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原告交货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付款条件为预付定金10%,货物全部到被告工地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合同额的60%,调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十日内结清。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调试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时间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及时检验,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时间和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450元,符合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产品未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如原告不维修,被告不支付质保金,原告产品只交付未使用不能算是质保期开始,因原告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四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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