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等产品,合同金额为x元,并约定了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完全履行了原告应承担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50元(质保金),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时间、地点及要求供货,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货物全部到需方工地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合同款项60%,调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十日内结清,但在实际执行合同中,原告货物送达后被告只验收了数量,并没有初步验收合格,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调试验收,被告考虑到双方为合作单位,按合同约定视为已调试且支付了合同规定的95%的款项。因原告未进行安装和调试,被告曾给原告项目负责人打过电话,其表示质量没有问题,待被告供电运行后可集中来人调试一次,保证正常运行。2008年10月28日,被告项目通电后,原告未进行调试。2008年11月被告试运行,其中有近30台设备不能按照设计要求自动排污。被告给原告项目负责人打电话,其承诺来修,但一直未来。原告提供产品未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原告产品只交付未使用不能算是质保期开始,故质保金不能支付。如原告不维修,被告不支付质保金。因原告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水泵等产品,合同总金额x元;产品质量为符合供方产品技术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另行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产品自交付之日起一年因原告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原告实行“三包”;产品验收为产品到交货地点后,被告应当场验收,当场不能发现的问题应在1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产品安装调试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时间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付款条件为预付定金10%,货物全部到被告工地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合同额的60%,调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十日内结清。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现被告已支付原告95%的货款,下余5%的质保金445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在2010年2月5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欠款4450元,因该协议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排污泵质量不合格;提交验收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未经验收合格,上述二组证据因被告系逾期举证,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当庭申请证人潘振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产品不合格,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在原告交货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付款条件为预付定金10%,货物全部到被告工地经初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合同额的60%,调试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满后十日内结清。合同约定产品安装调试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时间从产品交付之日起不超过6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200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及时检验,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时间和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450元,符合付款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产品未达到合格产品的要求,如原告不维修,被告不支付质保金,原告产品只交付未使用不能算是质保期开始,因原告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四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河南省新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王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