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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娣,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广州本田轿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召陵区境内时,与张XX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闫XX当场死亡,张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逸。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检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不是逃逸。

辩护人陈某某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广州本田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召陵区境内时,与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民张XX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三轮车的闫XX当场死亡,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并打电话报警,直到受害人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救治后离开现场,但交警在现场出警时,被告人未向交警说明情况,未积极配合交警工作,经法医鉴定,闫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颅内出血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脑组织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张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及骨盆损伤致双侧肋骨及骨盆多发性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对2010年2月17日下午在漯河市召陵区境内发生的交通肇事供认不讳。

2、证人张X证言:证明其女儿张某某将自己的轿车开走,并在漯河市X路召陵区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春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条例》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闫XX不负该事故责任。

4、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张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及骨盆致双侧肋骨及骨盆多发性骨折,胸腔积血,后腹膜弥漫性血肿,肝破裂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闫XX生前系钝性外力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颅内出血引起颅脑严重损伤,脑生命中枢衰竭而死亡。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为不是逃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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