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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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二某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某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56年3月28日出某。2002年2月至2005年7月任社旗县财政局局长,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任社旗县政协副主席兼财政局局长,2008年2月至今任社旗县政协副主席。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0年1月17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某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1月28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某洪,四川省广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某法院审理桐柏县人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禹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某某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某某禹,听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某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2005年初至2009年元月,王某乙利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局长、社旗县政协副主席职务之便,采用欺骗、骗某、侵吞的手段,个人某独贪污x元;伙同张某贪污x元,其个人某款x元。

第一笔,2005年初,王某乙利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局长职务之便,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社旗县财政局账外资金x元,用于个人某买社旗县新华店商品房使用。

该事实有被告人某某禹供述:2005年2月份,新华书店向我催要房款,由于自己手头紧,钱不凑手,就想从机关财务拿5万元先应急,我打电话给机关会计王某×,让她拿5万元现金到我办公室,随后又从办公室里放的我自己的钱中拿了1万元,加在一起共6万元,叫来我的司机张某交给他,让他去交了房款。这5万元钱当年的年里年外比较忙忘记还了。虽然后来想起来了,但我想到王某×可能已经把这5万元钱在财务上处理了,所以就产生了贪占思想,没有归还。

证人某某证言:2005年,新华书店的房产主体已经竣工,新华书店的经理刘兴超多次给我打电话催我交房款,同时也让我催催王某乙也尽快交房款。2005年2月1日,王某乙把我喊道他办公室交给我6万元现金说是他的购房款让我交给刘兴超。我拿着我的钱和王某乙的6万元购房款交给了刘兴超。

证人某某×证言:2005年2月1日,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取5万元钱,我问他是取账上的款还是取存单上的款,他说取存单上的,我就从存单上取了5万元现金用报纸包好送到王某乙的办公室,我把钱放在他办公桌上就走了。

相关书证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某,2006年秋,王某乙利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长职务之便,指使投资开发公司财务把时任社旗县县委副书记王某×借的x元报销,后将王某还的借款侵吞,非法占有公款x元。

该事实有被告人某某禹供述:2005年上半年,王某×书记给我说,有急用,想在投资公司借5万元钱,我当时就答应了。我把此事安排给了沈某具体办理。沈某办好后把5万元现金送到我办公室,我转给了王某×,王某×对准投资公司打了5万元借条,借条一直放在我办公室。2005年底,投资公司清理帐,沈某说不行的话就把账冲了算了。我考虑到王某×借钱时间较长,就同意了沈某的提议,做出某账决定。具体用什么发票变通冲减的我记不清了。2006年秋天,有一天我给王某×打电话时说到她借5万元钱的事,王某×说:“我叫赵某马上去还了。大约是第二某或第三天,社旗县人某局局长赵某到我办公室,把5万元钱还给了我,我把王某×写的5万元借条还给了赵某。赵某把这5万元给我之后,我没有把钱还给投资公司,我个人某用了。因为这五万元投资公司账上已经处理了,我也没对他们说。

证人某某×证言:2006年左右,我因家里买房子,向社旗县财政局局长王某乙借5万元钱,我给王某乙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隔有一段时间,王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借他5万元的事,我就把钱交给社旗县人某局局长赵某让他还给王某乙,后来赵某把5万元钱还给了王某乙,赵某给我说钱已经还给王某乙了。

证人某某证言:原社旗县副书记王某×到社旗找王某乙还钱,没有找到,便交给我5万元现金,让我代她还给王某乙。随后我把这5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乙,并把王某×给王某乙打的5万元借条收回后,销毁了。

证人某某证言:2005年上半年,王某乙安排我给他拿5万元现金,我从白雪梅那儿把5万元钱领出某送到了王某乙的办公室交给了他,我记得听他说这钱是借给王某×的。2005年年底,我想到他和王某×都没有给我出某续,我便请示王某乙王某×借的5万元钱咋处理,王某乙安排我找票把这5万元钱变通报销入账。我就找了一张某筑票,票面是x元,含有给王某乙的5万元,还有2400元的税。我把这张某票找王某乙签批后报销入账了。

相关书证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笔,2007年下半年,王某乙利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长职务之便,用公款在南阳银都建国酒店购买x元的消费卡,非法占有,用于个人某费。

该事实有被告人某某禹供述:2007年秋天,一次我和张某去南阳办事,我对张某说你去到银都建国酒店办个2万元卡,以后来南阳吃住方便些。张某就从车上拿了2万元钱,办了一张某都酒店2万元的金卡交给了我。这个卡我使用过三、四次,花有3000元左右。后来我把卡送给县委办主任白××了。当时考虑到自己马上要离任了,离任后花钱没有在财局方便,将来我自己到南阳办事吃喝住用都要花钱,我就让张某给我买了这张某。

证人某某证言:2007年我开车拉着王某乙到南阳办事,王某乙在车上对我说他快不在财局干了,让我到南阳市银都建国酒店给他办张某费卡,当他不当财政局长时到南阳了好用。当时我身上正好有在社旗县财政局的财务借的现金,我按王某乙的吩咐给酒店了2万元现金,以王某乙的名义办了张某费卡,卡给王某乙后,后我找发票到局财务上报销了办这张某费卡的2万元钱。

证人某某证言:2009年11月16日上午白××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转给我一个南阳建国饭店的消费金卡,并对我说:“这是王某乙拿来的一个金卡,现在卡还有1万多元,他说他不用了,交给咱,叫咱搞接待用。”第二某我就把金卡交给了财务会计薛某,让他保管着。

证人某××自书证言:2009年11月16日上午,王某乙找到我,拿出某张某阳建国饭店的消费卡,对我说:“我过去办的卡,现在不用了,你们搞接待用吧!”随后,我把事务局牛某局长叫到办公室,让他存放。

相关书证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

第四笔,2008年5月,王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处理其任社旗县财政局局长期间费用支出某留问题时,伙同其司机张某,采用骗某的手段,虚列支出x元,王某乙得款x元,张某得款x元,王某乙将自己所得的x元存入个人某行卡。

该事实有被告人某某禹供述:2008年春节后,县委人某调整,我离开财政局到县政协上班。2008年2月,一次在车上张某给了我3万元钱现金,当时张某给我说是报销冲出某的钱,我接钱后也没说什么。大约又停了一段时间,到了2008年5月1日前后,张某到我办公室,又给了我5万元,是用纸包着的放在了我的办公桌上,当时他给我说是报销后冲出某的,还有几万他用着。2008年在我从财政局长离任前后,张某找我签字报销有十几万费用发票,其中报销的有假发票,冲出某了钱。

证人某某证言: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开车拉着王某乙办事,就将我在社旗县财政局的财务多报的公款给了王某乙3万元。我作为王某乙的司机最后一次到财局财务上报帐时,我手上还有近10万元钱的现金,想着王某乙调到政协,再花钱就不方便了,利用他最后还能签字在财局报销的机会多报点钱送给他,既能讨好王某乙,也想着我跟他多年了,报的钱多了王某乙一高某,或许能给自己分点花花,所以就又多找了9万多元的发票,共16万多元的发票,经王某乙签字后到局财务上报销了,我又给王某乙了5万元,我在多报这12.6万元时,没有给王某乙说过但他知道这事。

证人某某×证言:王某乙于2008年正月15以前宣布任政协付主席,张某的借款还有大部分没有冲减,这些借条是王某乙在任期间的借条,回来后张某就以上时间发生的费用的原始发票,整理后经王某乙签字,后到我处冲减了借条。

书证、虚报的各种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五笔,2009年元月,王某乙利用担任社旗县政协副主席职务之便,指使社旗县财政局虚列预算支出,将款拨到县委机关事务局后套出,非法占有公款x元。

该事实有被告人某某禹供述:2008年底,我不干财政局局长的第一年,找到现任财政局局长苟某,对他说年底了,想到郑州看望老领导、老朋友,又不想花政协的钱,让他年底给我拨3到5万元钱。苟某应说可以。随后我又用同样理由给县委办白××主任讲了此事,并对他说把钱先拨到县委办。2008年年底或2009年元月份,牛某将从财政局套出某3万元现金送到我在政协的办公室。后来没有去看望老领导、老朋友,这5万元钱我自己得了。

证人某某证言:2008年12月份的一天,王某乙对我说这是他不当财政局局长第一年,以前的关系还得走动一下。已经给财政局说过了,想从事务局转一笔3万元钱,钱到事务局后把钱提出某给他就行了。在2008年12月份财局给事务局拨付了29万的经费,薛某副局长给我汇报说财局给事务局拨付有29万元经费,其中含有给王某乙的3万元钱。我就从薛某手里拿了3万元现金,送到王某乙在政协的办公室了。我把3万元钱给王某乙时说:“以前你联系的3万元钱到位了,我给送过来了。”

证人某某证言:经我回忆,2008年12月份财政局给我们事务局拨付了一笔经费,其中的3万元在拨付给我们时,说是给王某乙的,后来这笔3万元钱变通套取出某后,牛某把这3万元钱拿走交给王某乙了。2008年12月份,财政局给我们拨了一笔经费,我去财政局拿进账单时,财政局预算股的高某给我说这笔经费里有给王某乙的3万元钱。

证人某某证言:2008年研究部门预算款时,县领导说传禹有事需拨3万元钱,当时我们按县领导说的意思给县委办拨了款。

证人某某证言:2008年研究部门预算拨款时,县领导说王某席有事,需要3万元,我们按县领导说的意思将款拨付给县委办。

相关书证及其它证据予以证实。

(二)受贿事实

2002年至2009年,王某乙利用担任社旗县财政局局长、政协副主席职务之便,先后收受63个单位和个人某金x元和价值x元的购物券(卡),并在贷款、拨付资金、调入人某、人某提拔等方面为他人某取利益。

第一笔,社旗县粮食局局长张某广为了感谢王某乙为粮局增拨经费、拨付失业保险金、恢复原定人某编制分别在2006年元月份、2006年12月份、2007年1、2月份各送给王某乙5000元人某币;张某广为了感谢王某乙为粮局恢复原定人某编制、增拨经费2008年1、2月份、2008年2、3月份各送给王某乙5000元人某币;以上共计送给王某乙x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证人某学广证实的送给王某乙现金数额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苑金良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某,时任社旗县土地局局长王某德为了让王某乙及时拨付和感谢征地补偿款、工某、办公经费分别在2002年7、8月份送2000元、2002年9、10月份送3000元、2003年1、2月份送5000元、2003年11或12月份送5000元、2005年1、2月份送5000元、2006年1月份送5000元、2006年11或12月份送5000元、2007年11或12月份送5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合计x元人某币,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证人某德山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笔,社旗县农业局局长姚军为让王某乙帮忙给农业局多拨付经费分别于2005年12月左右、2006年12月左右、2007年12月左右在王某乙办公室、社旗县农行门口、王某乙办公室每次送给王某乙现金2000元,共计6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姚军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四笔,2007年底(11或12月份)的一天。社旗县人某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孙春雨为了想让王某乙把独女养老保险的资金尽快拨付到位,在王某乙的办公室送给王某乙现金2000元钱。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孙春雨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五笔,时任社旗县科技局局长周其坤为了感谢王某乙给科技局经费的拨付和倾斜,分别在2003年、2005年、2006年每年的1、2月左右送给王某乙各1000元,2004年的1、2月左右送给王某乙500元的购物券,共计3000元现金和价值500元的购物券,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周其坤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海鹏英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六笔,社旗县城建局局长李文兆为了让王某乙及时足额给城建局拨付城建资金和表示感谢,分别在2005年1月份送2000元、2005年7或8月份送3000元、2006年1或2月份送3000元、2006年7、8月份送5000元、2007年1、2月份送5000元、2007年7、8月份送x元、2007年11或12月份送5000元。以上李文兆送给送王某乙现金合计x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李文兆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徐青玉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七笔,时任社旗县水利局局长赵某华为了让王某乙给水利局多拨付点经费,分别在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每年的元月左右各送给王某乙2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8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有罪供述,与赵某华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八笔,社旗县广电局局长杨清良为了广电局在拨付预算资金时能及时顺利分别在2004年1、2月份送2000元、2005年1、2月份2000元、2006年1、2月份送2000元、2007年1、2月份2000元。以上共计送给王某乙合计8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有罪供述,与杨清良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常广亚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九笔,时任社旗县防疫站站长王某玉为了让王某乙及时足额的给防疫站拨付经费和解决防疫站职工某政全供问题,分别在2004年12月份、2005年12月份、2006年12月份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7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作的有罪供述,与王某玉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十笔,一龙服饰公司经理李红战为了感谢王某乙同意他在社旗县投资开发公司贷款分别在2006年元月份送x元、2007年元月份送x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x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作的有罪供述,与李红战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十一笔,社旗县国税局副局长杨玉琢为了感谢王某乙他安排其弟杨玉坤到财局上班,杨玉琢在2005年9月份送给王某乙现金5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的有罪供述,与杨玉琢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十二某,社旗县联通公司经理邱兆鹏为了让王某乙帮助给联通公司在社旗县投资开发公司贷款30万元,在2006年8月份送给王某乙现金2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作的有罪供述,与邱兆鹏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张某峰自书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十三笔,社旗县广寿药业公司经理张某聚为了感谢王某乙同意由投资公司给张某聚公司贷款30万元,在2005年4、5月份1次送给王某乙现金3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检察院作的有罪供述,与张某聚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十四笔,社旗县医院党总支书记张某冰为了让王某乙给县医院增拨经费和表示感谢,分别在2006年12月份、2007年2、3月份各送1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2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有罪供述,与张某冰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十五笔,社旗县林业局纪检书记李秀然为了让王某乙多给林业局拨些经费和表示感谢,分别在2003年至2007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2005年至2007年每年的11月份送现金,每次送1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x元。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有罪供述,与李秀然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十六笔,时任社旗县民政局局长徐荣华为了让王某乙能够多给民政局拨付资金,分别在2003年春节前送2000元、2004年春节前送2000元、2005年春节前送2000元、2006年春节前送2000元的购物券、2007年春节前送2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8000元,购物券价值2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有罪供述,与徐荣华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十七笔,南阳民兴茧丝绸有限公司总经理卢福堂为了让王某乙同意并安排该公司在社旗县投资开发公司贷款和表示感谢,分别在2004年9、10月份送5000元、2005年1月份送1万元、2005年5、6月送5000元、2006年1月份送1万元、2006年10月份送3000元、2007年1、2月份送5000元、2007年9月份送5000元、2009年1月份送5000元、2009年9月份送3000元;于2006年10月份送5000元钱,于2008年上半年送3000元;以上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x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有罪供述,与卢福堂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十八笔,2005年9、10月份的一天社旗县人某局副局长、编办主任段庆洲为了感谢王某乙在县投资开发公司给其贷款15万元,送给王某乙现金3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有罪供述,与段庆洲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十九笔,社旗县商业总公司经理惠志义为了让王某乙解决企业破产费用,于2005年8月份送给王某乙现金3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供述,与惠志义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某笔,原社旗县司法局局长李世夫为了感谢王某乙在拨款方面对司法局的关照,李世夫分别在2004年1月份、2008年初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6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李世夫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某一笔,时任社旗县政府招待所所长董立新为了感谢王某乙对招待所贷款资金和经营业务的支持,分别在2003年1月份左右、2005年1、2月份左右、2003年9、10月份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5000元钱,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董立新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某二某,时任任社旗县人某局副长兼社保办主任单建章为了感谢王某乙为社保办增拨经费,分别在2005年至2007年每年的元月份左右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x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单建章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丁樟甲自书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某三笔,2007年3月份,社旗县档案局局长周清瑞为了让王某乙给档案局多拨付点经费,送给王某乙现金1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有罪供述,与周清瑞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孙婉青自书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某四笔,2007年12月份,社旗县委机要局局长王某强为了感谢王某乙给机要局增拨了经费,送给王某乙现金1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王某强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王某振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某五笔,为了感谢王某乙对社旗县委机关事务局资金方面的支持,2003年元月份社旗县委县委办副主任、机关事务局的局长牛某和本局副局长、报账员薛某一起送3000元、2004年元月份牛某和薛某一起送5000元钱、2006年2月份牛某送5000元钱、2007年1、2月份左右牛某送5000元、2008年2月份左右牛某送5000元钱,以上5次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x元,王某乙收取;2007年元月的一天在郑州金谷园酒店王某乙从牛某手中所保管的公款中向牛某索要x元,用于打牌。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牛某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薛某自书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某六笔,社旗县环保局局长于伟为了让王某乙及时足额给环保局拨付经费,分别在2003年12月份2000元钱、2004年12月份送3000元钱、2006年的8月份送5000元现金、2005年12月份送2000元、2007年的9月份送4000元、2006年12月份送2000元、2007年11月或12月份送5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x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有罪供述,与于伟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马涛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某笔,社旗县新兴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闫文合为了感谢王某乙在工某承包、工某拨付等方面的帮助和支持,分别在2004年端午节前送3000元的服装卡、2004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购物券、2004年底送3000元现金、2005年端午节前2000元购物券、2005年中秋节前3000元服装卡、2006年中秋节为王某乙儿子结婚送了1万元礼金、2007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购物券、2008年春节后送2000元现金、2008年中秋节前送2000元购物券、2009年春节前送2000元现金;以上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x元,购物券x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闫文合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某八笔,社旗县财局预算外管理局任副局长张某为了让王某乙帮助将其妻子田梅调到财局下属单位工某,分别在2005年1月份送2000元、2006年12月份送5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7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张某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田梅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某九笔,2006年元月初的一天,社旗县X镇党委书记宋庆伟为了感谢王某乙给该镇拨付了资金,送给王某乙5000元现金,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宋庆伟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十笔,社旗县中等职业学校副书记邢怀奇根据校长杨海然的安排,为了感谢王某乙对该校资金方面的支持和关照,于2003年1月份送5000元、2004年1、2月份送5000元、2005年1、2月份送5000元、2006年1、2月份天送5000元、2007年1、2月份送2000元。以上5次共计送给王某乙x元现金,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邢怀奇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三十一笔,时任社旗县财局非税局稽查队队长张某为了让王某乙安排其到财政所任所长,于2003年9月初送给王某乙3000元现金,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张某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三十二某,2007年1、2月份的一天,社旗县X组成员尚迎海为了感谢王某乙安排其女儿尚阳到财局上班工某,送给王某乙现金2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尚迎海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三十三笔,2007年1、2月份,社旗县X区党支部书记曹炳才为了感谢王某乙在2006年底给该社区拨付了二某元资金一事,在2007年1、2月份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3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有罪供述,与曹炳才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李勇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十四笔,张某群在任社旗县财政局政府采购办负责人某间,为了得到王某乙的提拔重用,分别在2006年10月份送5000元现金、2007年元月份送1万元现金、2003年9月份送1000元的购物券、2004年1、2月份送2000元现金、2005年1、2月份送2000元现金、2005年9、10月份送1000元现金、2006年1、2月份送2000元现金、2007年9、10月份送1000元现金、2008年9、10月份送2000元现金,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x元,购物券价值1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张某群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三十五笔,常林在任社旗县财政局局机关工某人某、桥头镇财政所任所长期间,为了感谢王某乙的提拔重用和继续得到王某乙的推荐重用,分别在2003年5、6月份送5000元、2007年1、2月份送3000元、2003年9、10月份送了1000元、2004年1、2月份送了2000元、2004年9、10月份送了1000元、2005年1、2月份送了2000元、2005年9、10月份送了1000元、2006年1、2月份送了2000元、2007年10月份送了1000元、2008年2月份送了2000元;以上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x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常林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三十六笔,付学俭在任社旗县X镇财政所工某人某、田庄乡X镇财政所任所长期间,为了感谢王某乙的提拔重用和继续得到王某乙的重用,分别在2003年9月份送2000元、2004年1月份送2000元、2004年9月份送1000元、2005年2月份送3000元、2005年9月份送1000元、2006年1月份送3000元、2006年10月份送1000元、2007年2月份送3000元、2007年9月份送1000元、2008年9月份送1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x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7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付学俭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三十七笔,时任社旗县X乡财政所所长李少松为了感谢王某乙的提拔重用,李少松在2006年1、2月份送给王某乙现金5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李少松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十八笔,时任社旗县X镇财政所所长李晓为了感谢王某乙的提拔重用和让王某乙把其调回县城工某,分别在2004年1月份、2006年9月份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7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李晓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三十九笔,时任社旗县X乡财政所所长曹兴海为了工某中得到王某乙的支持和让王某乙将其儿子曹证安排到财政系统工某,分别在2003年2月份(春节前)送2000元、2004年2月份送1000元、2005年2月份前后送1000元、2006年2月份前后送1000元、2007年元月份前后送1000元、2005年10月份送5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x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曹兴海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曹证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四十笔,社旗县郝寨财政所所长何红军为了得到王某乙的提拔重用,其妻子谭冬梅于2006年的上半年的一天到王某乙家送给王某乙现金x元,何红军于2003年春节、2004年元月份、2005年的1、2月份每次送给王某乙现金1000元,2006年的元月份、2007年的2月份各送给王某乙现金2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x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何红军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谭冬梅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四十一笔,张某市在任社旗县财政局会计中心核算三部主任、太和乡财所所长期间,为了感谢王某乙的提拔重用和继续得到重用,让王某乙给太和乡政府增拨经费,分别在2004年1月份3000元、2005年1、2月份2000元、2005年4月份2000元、2006年元月份1000元、2007年1、2月份2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x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张某市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王某和、张某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四十二某,时任社旗县财局会计培训中心任副主任文杰为了感谢王某乙的提拔重用,分别在2003年1、2月份、2004年8、9月份送给王某乙2000元购物券和3000元现金,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文杰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四十三笔,时任社旗县X镇财政所所长肖新建为了让王某乙帮助将其调回局里工某,分别在2004年至2007年每年春节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7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肖新建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四十四笔,时任社旗县财政局农税局局长谢长见为了感谢王某乙的提拔重用,在2004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乙现金3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谢长见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四十五笔,社旗县X乡财所所长尹印良为了感谢王某乙为其解决了入编和事业编制一事,分别在2005年1、2月份、2005年9月份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3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尹印良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四十六笔,社旗县X乡财所所长张某升为了在工某中得到王某乙的照顾,分别在2003年至2007年每年的春节期间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5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张某升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四十七笔,时任社旗县财局投资公司任综合股股长李仲景为了感谢王某乙对其工某岗位的调整安排,在2003年1月送2000元、2003年9月份送2000元,2006年10月份送2000元,以上共计送给王某乙合计6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李仲景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四十八笔,社旗县财局国库股股长陈增恩为了得到王某乙的重用和感谢给太和乡政府拨付资金,分别在2003年2月份送1000元、2004年1月份(春节前)送2000元、2003年6月份左右送1000元钱的社旗县太可思专卖店购物卡、2007年1月份左右送1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4000元现金和价值1000元的太可思专卖店购物卡,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2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陈增恩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王某和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四十九笔,2006年10月份左右,社旗县X镇财所所长杨继成为了让王某乙将其儿子安排到财局上班,在2006年10月份左右1次送给王某乙现金5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杨继成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李建诊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五十笔,2004年1、2月份的一天,时任社旗县X乡财所所长李文生为了感谢王某乙把他从饶良财所调到了城郊财所工某,送给王某乙现金2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检察院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李文生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五十一笔,2002年9月份的一天,时任社旗县X乡财政所所长田八一为了工某调动送给王某乙现金2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与田八一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五十二某,时任社旗县X乡财政所所长王某玺为感谢王某乙对其的提拔重用和要求王某乙将其调回县城工某,在2005年的1月份、2006年的1月份、2007年1月分别给王某乙送了2000元现金,合计6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与王某玺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五十三笔,时任晋庄镇财政所任所长李丰明为了让王某乙把其调回县财局工某,分别在2004年春节前、2005年春节前、2006年1、2月份、2007年10月份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8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李丰明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余丽君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五十四笔,时任社旗县X镇财政所任副所长侯太琛为了感谢王某乙的提拔重用和“合乡X镇”中受到提拔使用、不被撤职或调离,分别在2004年春节以前、2005年春节前、2006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乙现金合计6000元。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候太琛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五十五笔,2003年1月份,时任社旗县X乡财所任所长李海波为了让王某乙将其从丁庄财所调回财局工某送给王某乙2000元;2007年元月份时任社旗县财政局投资开发管理办公室任副主任兼任财局评审中心主任李海波为了能够收到提拔重用送给王某乙2000元;2006年9月份的一天李海波送给王某乙3000元;以上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7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李海波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五十六笔,李海涛在任社旗县X乡财所任所长、饶良镇财所任所长期间为了工某调整、解决饶良财所的自收自支人某经费问题、想让王某乙将其调回财政局工某,分别在2003年春节前送1000元、2004年春节前送2000元、2005年春节前送2000元、2006年春节前送2000元、2006年10月份送1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8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李海涛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五十七笔,时任社旗县X镇财政所所长李杰林为了让王某乙解决其副科级职级和调回局重用分别在2004年2月份左右送1000元、2004年9月份左右送2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3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3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李杰林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胡清杰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五十八笔,李金海在任社旗县X镇财政所长、县财政局非税局任综合股股长期间,为了让王某乙帮忙将其调回县局工某、让王某乙帮忙把其推荐为局后备干部,分别在2003年1月份3000元、2006年春节前送1000元、2007年春节前送1000元、2007年4月份送1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6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李金海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五十九笔,魏松芬为了感谢王某乙安排其到财政局工某、希望安排其尽早上班,于2007年1、2月份送给王某乙现金2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与魏松芬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六十笔,时任社旗县X镇财所任所长李茂林为了得到提拔重用、感谢为苗店镇追加拨款10万元、调回局里工某分别在2005年1月份送1000元、2006年1、2月份送2000元、2007年2月份送1000元、2008年春节期间送5000元,共计送给王某乙现金9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李茂林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还有苟某占的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第六十一笔,2003年6月份,马文河为了早日到社旗县财局上班送给王某乙现金3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与马文河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六十二某,2003年1、2月份的一天,社旗县财政局工某股工某人某徐建坡为了让王某乙提拔重用,送给王某乙现金1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与徐建坡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第六十三笔,2005年1月份,社旗县X镇财所副所长赵某洲为了感谢王某乙把其由城郊乡X镇财政所工某,送给王某乙现金1000元,王某乙收取。

该事实有王某乙于2010年1月24日在桐柏县看守所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赵某洲证实的送给王某乙款项及请托事项等情节能相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某某禹在案发后于2010年2月10日被南阳市纪委追缴违法所得59万元。

该案其他证据有:

1、社旗县财政局任免文件;

2、社旗县人某局任免文件;

3、社旗县委机构改革方案文件;

4、社旗县财政局后备干部任免文件;

5、社旗县财政局提拔人某登记表;

6、王某乙的任职文件;

7、南阳市委关于社旗县政府、人某、政协换届文件;

8、市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

9、南阳市纪委追缴违法所得59万元的收据;

10、王某乙的人某信息表。

原审认为,被告人某某禹利用其担任社旗县财政局局长、社旗县政协副主席的职务之便,采用骗某、侵吞等手段个人某污公款x元,伙同他人某同贪污公款x元,个人某得赃款x元;同时,其利用同样的职务便利,先后非法索取、收受63个单位和个人某赂款共计x元和价值x元的代金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受贿犯罪中的第十五、二某、三十五、五十六笔收取现金数额有误,故应以法庭查明的犯罪数额为准。被告人某某禹辩解称其没有贪污公款,受贿中多数属个人某礼尚往来,其他受贿不存在,并在纪委、侦查阶段对其刑讯逼某等意见,经查,被告人某某禹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翻供,其辩解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以前所作有罪供述违背其自愿性,翻供内容的合理性不足,不足以推翻有罪前供,根据其有罪供述和在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乙贪污、受贿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某为王某乙在案发后退出59万元,经查,有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其量刑时可酌定从宽处罚;同时认为王某乙主动到案,有投案情节,因王某乙到案后曾交待了个人某犯罪事实,后均作了翻供,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缺乏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仍不能对其从轻处罚。王某乙用公款购买x元消费卡用于个人某费,后在单位变通报销,在消费部分费用后将卡交出,因其犯罪已经完成,案发前退出某费卡的情节,不影响贪污的构成,对辩护人某为该笔不构成贪污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某其他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某、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二某、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某某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某,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被告人某某禹违法所得人某币x元及x元的代金券予以追缴。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在纪委、检察院阶段接受讯问时,受到办案人某体罚、逼某、诱供,因此,在该阶段的有罪供述不属实;在财政局对其他单位追加经费、同意贷款、财政局进人某方面其没有决定权;对指控贪污事实第一笔的x元,辩称将该款送给时任县委领导;第二某x元送给南阳市财政局办公室主任尚磊x元、市发改委农业科科长魏鹏程x元;第三笔x元消费卡,在消费3000元左右后于案发前已交给县委办白主任;第四笔张某虚列支出某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张某送的x元;第五笔的x元送给省财政局、省发改委的领导了。对受贿的事实系为春节拜年,儿子结婚,岳母去逝个人某礼尚往来。

辩护人某出某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贪污财政局帐付资金x元,因王某该款送给了该县领导,故不能认定王某乙贪占;指控王某乙侵吞王某×归还的x元公款的证据不足;x元的消费卡,王某乙在案发前已交到县委办公室,亦不能认定王某乙个人某占,指控王某乙伙同张某共同贪污x元事实不清,不能认定,指控第五笔虚列预算支出,占有公款x元不存在。案发后王某乙退出某款59万元,王某乙接到市纪委通知后主动到案,具有投案情节。对指控受贿犯罪中,王某乙利用职务之便证据不足,且多数指控属个人某的礼尚往来,指控均不能成立。建议对王某乙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某、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

根据王某乙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二某期间本院将案卷移送南阳市人某检察院,检察院阅卷后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骗某、侵吞等手段,贪污公款,同时收取贿赂,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原审认定贪污的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王某乙上诉所述部分贪污款项用于公务及转送他人某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王某乙受贿部分多为礼情往来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乙收取财物的次数和金额均已超出某常礼情往来的范畴,故不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既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亦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故王某乙的诸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某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一年十二某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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