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72岁。
被告张某乙,女,成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彦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膝下无儿,只有三个女儿,大女儿张XX,二女儿张某乙,三女儿张X;现在一个人生活,近年来因年纪较大,患有气管炎、糖尿病、眼底出血、椎间盘突出、手脚麻木等疾病,自己生活困难,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就赡养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并承担今后医疗费的1/3。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共生育有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并已成家,被告张某乙系原告女儿;现在原告已71岁,之前原告随其三女儿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就赡养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本案原告已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作为女儿的被告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考虑到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生活费用及需要,原告的生活费用酌定为每月300元为宜;原告有三个女儿,且均已成年,故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除其合理部分100元外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所支付医疗费1/3的诉讼请求,因医疗费支出系被告正常的必要生活支出,故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自2009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生活费一百元(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自2009年1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生活费,自2010年起每年的1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张某甲本年度上半年的生活费,每年的7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张某甲本年度下半年的生活费);
二、被告张某乙自2009年12月起承担原告张某甲因就医所支付医疗费的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彦伟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鑫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