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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32岁。

被告曹某某,男,35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双方未充分了解,1998年12月8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6月27日婚生一女曹XX。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对家庭也不负责任,平时都是原告一个人干活照顾孩子,被告在外打工,挣到的钱从不给原告和孩子,被告及其家人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分居后双方不在一起生活,至今已分居三年。被告常在其父母那吃饭,被告还常撵原告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曹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至孩子18岁止,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财产。

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十年,生育一女,现年9岁。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点摩擦,原告任性,爱发脾气,被告为避免生气就采取少说话的方法,这点被告可以改。原告称被告不管家务、三年不同吃住不属实。这次生气不因多大的事,被告家一院三户,有老有小,因为洗衣服的事生了一场大气。被告认为都是小矛盾,不能达到感情破裂,离婚对孩子伤害大,影响孩子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1997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曹XX。2009年农历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到其娘家居住。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珍惜夫妻关系和感情。本案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可以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但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对子女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慧良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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