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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09号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份被告陈某某从我处购买石象饲料共计110袋,约定货到付款。我按约定把饲料送到被告家,被告以等两天再付款为由,给我出具收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我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为销售饲料于2007年1月份从原告处购买石象饲料,2007年1月31日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石象180#料陆拾袋整、石象181#料伍拾袋整”;每袋140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某,本院调查笔录、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销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积极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元,工本费100元,共计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秋生

陪审员陈某峰

陪审员张俊山

二OO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孙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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