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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利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急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还约定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利息。2009年4月1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下余x元借款2009年6月底之前还清,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x元并非借款。2008年11月14日,原告得知水冶镇郜如意能办理退休就找到被告,委托被告找郜如意办理,并给了被告x元办退休所需费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随后被告将x元交给了郜如意,郜如意给了被告1000元回扣,并给被告出具了取款条。后郜如意因办假证被拘留,原告得知就找被告要钱。2009年4月16日,无奈之下被告在公安局退还原告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因原告所称的x元并非借款,并且原告的x元办退休费用被告已交于郜如意,所以被告不应有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整,x元,借款人:刘某某,2008、11、14、刘某某”。2009年4月1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内容为:“保证书,今日起我刘某某欠王某某其余的伍万元到2009年6月份底之前还清,保证人刘某某,2009、4、16”。现被告仍有x元欠款未偿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保证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已偿还5000元,仍欠原告x元,有借据、保证书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x元为原告委托其办理退休所需费用,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同期银行利息支付其欠款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x元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6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顺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人民陪审员户文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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