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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643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刘某某经常赌博、喝酒,时常无事生非、辱骂、殴打我和子女。现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要求处理财产。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于1979年3月双方相识订婚,1980年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为,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刘某旭,现均已成家立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丽,现已外出打工。后因家务琐事,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有时生气、吵架。2009年3月27日,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要求处理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当庭陈述及证人刘某香出庭证词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双方在一起生活将近30余年,虽然平时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也属于人之常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互相爱护对方、搞好家庭关系,还是能共同生活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审理中,原告张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张某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审判员吴国庆

二ΟΟ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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