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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梁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付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群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付某、刘保国,被告七局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部分工程,成立了商丘项目经理部,由王兴军担任经理,全面负责。将其中的三号楼的工程包给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原告对三号楼进行投资施工。该工程于2001年11月份交工,除被告已支付某原告现金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的以外,扣除应摊的款项后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26万元,经历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工程款未全部收回对分包队还未结算为由不予给付。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某欠的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七局安装公司辩称:李某某与七局安装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李某某不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条件。被告只是针对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合同当事人对分包工程价款没有进行最终确认。要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2001年11月16日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给各负责人的信函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适格,以及被告不及时拨付某程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1凯旋商城竣工结算报告;2-2,王红军的书证;2-3,三号楼抵房说明一份;2-4,分房证明。据此证明原告投资承建的三号楼应得工程款为x.11元,以及被告付x元工程款,以房抵款x元,扣除其它的,被告下欠48万多元。

第三组证据3-1,2003年5月30日公安局对七局安装公司商丘项目部经理王兴军的问话笔录一份;3-2七局安装公司商丘项目部经理王兴军写给被告公司许科长的信函。据此证明整个工程分包情况,以及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组证据4-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证明从和原告同样承包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X号楼的杨红亭诉被告的三份生效判决书中可以印证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

第五组证据,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依据。

被告七局安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承接的凯旋商城工程,三号楼由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分包施工,原告只是该单位的职员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第二组,凯旋商城三号楼部分工程款收据,据此证明工程款结算和付某均是与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的,与原告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康照。对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康照调查笔录一份,宋康照证明: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过建筑合同;从来不知道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的工程,也没有授权给其他人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合同。

原、被告在庭审中分别对以上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具有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分别是:

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主体合格,作为报告凯旋商城并没有回复此报告,从侧面映证我们提出诉讼主体不符,正因为如此凯旋商城才不予答复。对第二组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2-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凯旋商城结算报告与原告没有关系,作为分包单位的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结算,欠款无从谈起。对证据2-2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能否认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3、2-4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原告与分包单位的一个付某依据。王红军属利害人。该组证据说明付某了,但不是对原告。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与杨红亭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清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付某、签订合同均不是针对原告,原告只是一个现场施工代表。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未解释为何在施工合同上盖了公司的印章,且宋康照也没说是原告借公司的名义投资施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分别是:

对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上对三号楼的工程是原告个人投资、组织施工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并非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应是实际投资者和施工人。三号楼工程与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仅是为了方便,按被告的要求借用合同乙方的名义和资质来订立合同,但实际投资施工均是原告个人组织进行,合同应为无效,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为,实为个人领款,有原告签名为证,仅证明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额,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宋康照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借用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称,实际施工人投资人都是原告本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当事人有异议的上述单个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可否予以采用,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有被告单位凯旋商城商丘项目经理部经理王兴军签名,认可原告为施工队负责人,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2-1系凯旋商城指挥部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总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2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2-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商丘项目经理部经理王兴军陈某分包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信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系本院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客观真实,对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涉及本案的事实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单方计算数据,对该计算结果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支付某部分工程款收据,客观真实,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宋康照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被告七局安装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承包了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的X号、X号、X号、X号楼建设工程。同年,本案原告李某某以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乙方。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中的X号楼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全部(不含消防工程、屋面防水层、铝合金或塑钢门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期自开工之日起至2001年1月31日交工,日历工期210天。工程造价:合同工程造价及取费标准三类(短途),按总价优惠4%。工程款支付:工程基础(含地基处理)至首层结顶的全部款项,待工程全部交工验收后再行结算,二层开始按形象进度付某,付某额不超过进度的80%,余20%和首层工程款待工程全部交工后一次结清。当建设单位未向甲方拨付某程款时,无论何种理由,均不得向乙方拨付某程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商丘项目经理部将X号楼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个人投资、个人组织对凯旋商城X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1年11月份交工。2004年7月2日建设方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建设指挥部与被告七局安装公司经商丘市豫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查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出具了“凯旋商城X号、X号、X号、X号楼及X号楼前期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其中三号楼工程审定价为x.11元。被告已付某原告工程款x元以及以房屋折抵工程款x元均无异议。二项相加被告已实际支付某原告工程款x元。还应支付某程款x.11元。依据商丘市豫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凯旋商城X号、X号、X号、X号楼及X号楼前期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原告应承担或分摊凯旋商城三号楼工程以下费用:1、业主代扣水费x.94元;2、业主代扣电费5934.75元;3、业主代扣供应电线款x元;4、扣减上水管材及卫生洁具款x.16元;5、业主代扣维修费5379.79元;6、业主代扣木门款x元;7、业主代扣罚款x元(原告自认);8、建筑管理费x.88元;9、业主代扣营业税x.11元,以上九项共计x.63元。该款应从欠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原告的建筑资质证书及被告按规定审核原告资质的证据。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过建筑合同,也没有授权其他人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七局安装公司将所承包的凯旋商城第2、3、4、X号楼全部分包给他人,其中被告将三号楼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且未主动审查原告是否有无建筑资质,被告违法分包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施工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缔约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而冒用三门峡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揽被告分包的凯旋商城三号楼建设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的缔约亦存在过错。由于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系个人投资、个人组织建筑凯旋商城三号楼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经有关部分验收质量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分包单位支付某程款享有请求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称原告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三号楼工程所有的施工任务,且已经有关部门验收,质量不存在问题。合同虽无效,但施工方付某了劳动,投入了资金,发生了建筑工程的直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上述财产只是从一种形态转化为另一种形态,其价值并未改变,并已全部转移到新的建筑工程之中,因此,施工方理应得到合理补偿,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只能由被告以折合价款的方式给原告以补偿。作为建设方的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建设指挥部,2004年7月2日与被告的竣工结算报告审定了X号楼工程价款为x.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某工程款、以房抵付某程款及应由原告承担和分摊的费用共计x.6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48元,原告诉请工程款x元,没有超过此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当事人对原告实际垫资承建工程没有约定,对欠付某程价款利息计付某准也没有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从2004年7月2日建设方商丘市梁园区凯旋商城建设指挥部的“竣工结算报告”审定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凯旋商城三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某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7月3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某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付某

审判员张谟伟

审判员张富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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