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田xx。
被告杨xx。
原告宋xx与被告杨xx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告系生产饲料的业主,与被告于2004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后被告自称资金困难拖欠原告部分货款,被告于2008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欠款x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xx未提出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长期购买原告饲料,截止到2007年8月11日计欠款x元,被告于2008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单据一份,该欠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给付原告宋xx欠款x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凤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