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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温杰(另案处理)办理“管城区银萍服饰店”(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工商执照后在中国建设银行金水支行设立帐户并申领一台POS机。后于2009年11月10日温杰将该POS机出租给孙红伟(另案处理)用于从事银行卡套现业务,孙红伟在郑州市X街银座国际x房间从宋小涛(另案处理)处先后购买三台POS机,并由宋小涛将POS机参数修改在“管城区银萍服饰店”名下,孙红伟先后将四台POS机出租给被告人龚某某及龚某兴、任建强、张松林(均另案处理)四人从事非法经营刷卡套现业务。2009年12月底,被告人龚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附近从孙红伟处租赁一台POS机,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从事信用卡套现业务,经鉴定,龚某某非法套现金额达人民币x元。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自首证明、郑州市管城区银萍服饰店POS机申请资料、河南省两岸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POS机申请资料、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欣源汽配行POS机申请资料、龚某兴、龚某某、张松林、任建强提供管城区银萍服饰店POS单、管城区银萍服饰店和龚某兴、龚某某、张松林、任建强建行账户发生额统计单、对龚某兴、龚某某、张松林、任建强四人租用的POS机扣押清单、管城区银萍服饰店工商资料查询单、同案犯温杰、孙红伟、张松林供述、证人刘××、龚××、任××证言、司法会计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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