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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李某某诉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李某某,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被告润峰房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1月3日与润峰房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并同时与润峰商贸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及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应自2007年10月24日开始至2009年8月17日,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但被告润峰商贸公司长期拖欠租金,至2009年8月17日租赁合同到期之日,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租金长达15个月,共计x.50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57.7元,合计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x元。原告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8月17日到期,但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在没有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原告的商铺直到2009年12月31日。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计算租金的标准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税后租金25.3元/日×135天。润峰房屋公司作为润峰商贸公司的法人股东和补充协议的实施方,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履行租赁合同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拖欠的租金x.50元(计算截至2009年8月17日);2、支付上述拖欠租金的违约金2357.7元(计算截至2010年4月30日);3、责令被告及时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计算租金及违约金的标准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税后租金25.3元/日×135天=3415.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辩称:在合同期内按照原合同支付租金,在合同期外,按实际收到多少租金返多少租金,相应违约金按此基数调整。

被告润峰房屋公司辩称:服从法院之前类似案件的判决,补充:1、在合同内的租金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产生的税款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只能求税后租金。租金本金发生变化后,合同期限内的违约金也发生了调整。2、租赁期满后的租金已经超过原合同的范围。根据第一被告与第一被告业委会及润峰广场实际租赁人的新协议约定,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实际出租期间,不能按10%返租,标准是业主出租商铺实际租赁价格,租多少返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4日,贾某某、李某某购买润峰房屋公司经销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日,贾某某、李某某将洛阳市涧西区X路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租给润峰商贸公司,并由贾某某、李某某作为乙方与润峰商贸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将其坐落在洛阳市X路X号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出租给甲方作营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10月24日至2009年8月17日。支付时间及方式为每一季度的最后一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第五条违约责任,1、在此租赁期间,乙方房产所产生的租赁税费由乙方承担。2、甲方逾合同期限十天后仍未付租金,须向乙方支付约定租金的万分之五为日违约金。2006年4月21日,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与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三、此商铺实测后最终房款为x元。四、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回购协议》的补充”。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税后月租金为每月756元,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17日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拖欠原告贾某某、李某某租金15个月,计租金x元。

另查明,润峰商贸公司由润峰房屋公司(出资x元)和王某某(出资x元)共同出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租赁原告贾某某、李某某商铺,应依约定向原告贾某某、李某某支付租金,因此,对原告贾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支付租金(计算截至2009年8月1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租金,因该项请求尚欠相关证据支持,待原告持相关证据后,可另案诉讼。被告润峰商贸公司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被告润峰房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贾某某、李某某支付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8月17日的租金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贾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912元。

三、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条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9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南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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