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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颜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人介绍相识,2001年正月在本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共同生活,同年10月生长女李某,2002年生男孩颜某某。长女李某现入册到被告家户口,次子颜某某入册到原告家户口。与被告夫妻挂名10来年,被告在原告家从未务农,在外打工又无分文交纳原告家支配。2008年11月,被告无故出走,至今中断夫妻关系,致使原告陷入有夫暗寡的痛苦当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自结婚以来经济收入全部交由原告管理支配。2006年被告被机械致伤左手。2007年被告又因患精神病,于2008年10月、2009年6月、2009年12月、2010年4月被被告姐夫稂某某送到长沙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既不出钱治疗又不护理被告,加之被告父某年事已高,无能为力,被告只好向亲戚借钱治病,现已负债近5万余元。患病之后,原告不准被告在其家中居住,加重了被告的病情。若原告执意离婚,须满足被告以下条件:1、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育费;2、鉴于在原告家劳作近10年、患病的医疗费和以后的生活费,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1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媒人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7日在衡东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家共同生活。同年10月生长女李某,2002年生男孩颜某某。长女李某现入册到被告家户口,次子颜某某现入册到原告家户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5月被告被机械致伤左手,治疗后基本康复。之后被告又患精神病,于2007年4月6日至2007年5月8日、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2日和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21日4次住院治疗,共计花费x.76元,后经衡东县X村合作医疗报销6302元。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开始尚能照顾被告,之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1月被告出走,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予。期间,被告多次去原告处要求和好,却被拒之门外。2010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婚姻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被告在原告处留存的嫁妆有:组合柜1个、沙发床1张、梳妆台1个及被子若干。

审理中,对于双方争议的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因治疗左手受伤和精神病向姐夫稂某某举债3万元(分别为2006年5月25日借8000元、2007年3月15日借4000元、2008年10月10日借6000元、2009年6月20日借x元),向叔叔李某丙举债1.4万元(分别为2009年12月18日借9000元、2010年4月26日借5000元),并提供稂某某、李某丙出庭作证。原告表示对该债务不知情,且2009年起诉离婚时被告并未提及,当时双方认定的共同债务只有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衡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只有x.76元(x.76元-6302元)与被告所主张因治病举债的金额差距甚大,且被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合理解释举债的用途,证人稂某某、李某丙的证言不足以采信。故被告主张共同债务4.4万元,本院不予认定,债权人可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出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提供残疾人证、衡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稂某某、李某丙的证言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有2年多的时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并在一起共同生活近8年时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本应该互相扶助,在一方患病的时候,另一方应当给予最大限度的关心和照顾,而不是冷脸相对,拒之门外。同时被告也应改正对原告及其长辈不够尊敬和对小孩不够负责的缺点。建立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应多顾念夫妻感情和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应轻言放弃婚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红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一

撰稿:谢红军;校对:黄某一;印9份;2010年11月1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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