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碧琼,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碧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认识恋爱,2003年7月1日双方在东坡区民政办办理了结婚手续。2003年8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艺。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004年8月被告外出后再未回家,2010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陈某艺随原告胡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胡某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半年胡某与陈某某认识恋爱,2003年7月1日双方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艺。婚后双方长期分居,2004年8月起陈某某外出,与家里未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胡某遂诉讼来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东坡区X街X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维系的纽带,被告从2004年8月起外出未归,夫妻分居已近6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子陈某艺随原告胡某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胡某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燕
审判员周明光
代理审判员彭伟伦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