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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邵××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告李丙×。

被告邵××。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丙×、邵××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乙×及被告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2月12日至2009年4月18日共欠原告加工费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丙×辩称,其和被告邵××确系合伙关系,原告的加工费确实是在双方合伙期间所欠,且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其和邵××对合伙债务方面有约定即所有合伙债务由邵××负担,其不承担偿还义务也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邵××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李丙×与被告邵××在××村合伙经营车床加工业务。2008年2月12日至2009年4月18日原告为二被告加工车辊、大某、托座,尚欠原告加工费x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2009年7月16日,二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合伙期间所有债务(包括欠原告的这笔)由被告邵××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及证人王某、张××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合伙期间欠原告加工费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在合伙期间,二被告虽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邵××承担,但该约定只具有对内效力,故对所欠原告的加工费被告李丙×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偿还原告李甲×加工费x元,被告李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邵××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夏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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