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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0月27日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同日原告按照农村风俗支付两被告礼金x元,黄某3钱,并签订协议(见附件)。2010年2月份,被告陈某甲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开原告并与原告解除婚约。现要求被告返还借子女婚事索取的聘金人民币x元及黄某3钱(价值2400元)。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书面答辩称,其支付x元,而不是x元,同日支付媒人介绍费3000元;原告与今年正月初一带被告陈某甲回娘家,后其不来莆田接被告陈某甲回去,原告误陈某甲的青春,不同意返还聘金。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的媒人的红纸单、双方订亲和同居、分居时间及原告交付彩礼3.6万元及糖烟酒折价款1000元、同居后购买金项链一条3钱(价值2400元)(现在被告处),且未经办理结婚登记等事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27日按农村习俗定亲,双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原告两次支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聘金人民币3.6万元及糖、烟、酒折价款1000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赠送被告陈某甲金项链一条3钱(价值2400元)。后因双方性格不合,2010年2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向被告追索婚约财产,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0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婚姻索取的聘金3.7万元及黄某3钱(价值2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支付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聘金人民币3.6万元及糖烟酒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数额较大,双方形成了婚约财产关系。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终止,鉴于双方婚姻状况和同居时间及支付聘金数额较多,依公平原则,应酌情返还。黄某首饰属赠与给被告陈某甲的性质,香烟、喜糖、酒折价款在双方婚姻成就时已消费掉,不予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返还聘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支付的聘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9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7.5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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