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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焦xx,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

被告人贺某某,男,29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被害人焦xx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郜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沿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城南加油站门前时,与由西南向东北行驶的博爱县X镇X村焦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焦xx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焦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机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焦xx骑自行车未各行其道、未靠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负次要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刑事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焦x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焦xx的陈述,吴国的报案材料及证言,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爱县红十字医院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郜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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