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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4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19时48分许,杨x驾驶豫H-x号二轮摩托车沿高政路由西北向南行至原博爱县粉末冶金厂南侧时,与同方向被告人孔某某驾驶的豫08-x号小型拖拉机相撞,致杨x当场死亡,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孔某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罗xx、冯xx、罗xx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孔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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