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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月山镇X村与其继母李xx的娘家因院墙问题发生矛盾,后李某某到李xx家用镢头将李xx家铁大门砸坏、将院墙砸了一个窟窿;2009年11月19日下午,李某某再次来到李xx家将厕所墙推倒、砸坏石棉瓦6块;2010年4月10日下午,李某某第三次来到李xx家,用铁锤将院墙砸了一个洞进入李xx家,将屋窗户和门上玻璃砸碎,并将厕所墙推倒。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总价值为1585元。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蔡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双方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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