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做出(2009)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介绍濮阳县X乡X村王会彪(另案处理),以6200元的价格从本县X乡X村民张永岭(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蓝色五征牌三马车。2008年4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干警将该车从王会彪家查获。经查该三马车是山东省鄄城县X镇X村村民张清丛于2008年4月11日晚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王XX、张XX、王X见证言,张XX机动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辨认笔录,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我不知道该车是赃车,对我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介绍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程某某、王会彪未在车辆交易市场购买车辆,且购买该车时明知没有手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被告人程某某关于不知是赃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刘涛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