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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湘乡X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乡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甲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2克、“麻古”5粒。自2011年2月至3月先后四次将部分冰毒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葛某。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某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甲第四次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甲上诉中称:自己不是做毒品生意,是在自己买来吸食的毒品中分了一次给葛某,且第二次给他的不是毒品而是味精。辩护人贺某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多次贩毒错误;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具有涉案毒品数量小、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初犯的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于2011年2月份的一天以1000元的价格从“鸠三”(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冰毒2克、“麻古”5粒。后上诉人周某甲以每包200元的价格,从2011年2月至3月将部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葛某。2011年4月11日,上诉人周某甲与葛某在湘乡市龙某宾馆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和“麻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查获的物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证言。证明:自己从2011年2月份起,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处购买过4次左右的毒品。都是用手机联系的。第一次是2月份的一天,购了200元的毒品,付清了毒资;第二次是3月份的一天傍晚,也是购买200元的冰毒,在龙某宾馆交接的货,还欠周某甲毒资100元;第三次是3月底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与周某甲电话联系购买200元的冰毒,在龙某宾馆交接的货,但自己未付毒资给周某甲。第四次是2011年4月11日,与周某甲交接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证人江某、龙某、成某、邓某证言。均证明:周某甲于2011年4月11日在湘乡市龙某宾馆与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还在周某甲身上搜出许多用塑料包包好的冰毒。

(3)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周某甲于2011年4月11日与人在龙某宾馆吸食毒品,后被抓获。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于2011年2月底的一天一个下午,从一个叫“鸠山”的人那里花了1000元购买2克冰毒、五粒“麻古”。2011年2月份的一天,葛某打电话叫他去“货”(指毒品),自己就拿了一包毒品送到葛某家,葛某给了200元,自己接了钱就走。第二次是2011年3月份的一天,葛某打电话要200元的毒品,自己便在龙某宾馆给了葛某毒品,葛某只付了100元,还欠100元的毒资;第三次是3月份的一天,葛某打电话要毒品,他们约定在龙某宾馆接货,葛某来后自己给了他一包200元钱的冰毒,但葛某没有付钱;第四次是2011年4月11日,葛某打电话要毒品,自己要葛某到龙某宾馆五楼来接货,葛某到龙某宾馆五楼后打电话给自己,自己拿了一包毒品出去准备卖给葛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自己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目的是贩毒有钱赚。

3、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4月11日周某甲处搜缴了冰毒1.1885克、麻古重0.4512克及吸食毒品的工具。

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周某甲所持有的红色药丸(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某,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某。

5、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尿检报告。证明:周某甲吸食毒品。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周某甲与葛某通过电话联系多次贩卖毒品。

7、辨认笔录。吸毒人员葛某指认系从周某甲手中购买毒品。

8、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周某甲犯罪时已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某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某甲第四次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甲上诉中称“自己不是做毒品生意,是在自己买来吸食的毒品中分了一次给葛某,且第二次给他的不是毒品而是味精。”经查,上诉人周某甲购买来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先后四次贩卖毒品给他人,且从其身上搜查到了毒品,其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甲辩护人贺某某辩护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多次贩毒错误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具有涉案毒品数量小、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好、初犯的酌定从轻情节。”经查,上诉人周某甲四次贩卖毒品属于多次贩毒的情节严重行为,其涉案数量、以贩养吸、认罪态度、初犯情节,原审判决已作了认定和处理,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某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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