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31日被常德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常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周某,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秋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秋红及其诉讼代理人何粤湘,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朋友方某等人酒后来到常德市X区缤纷时代x包房唱歌喝酒。当晚约11时许,杨某与前女友华某外出后返回缤纷时代KTV,当二人走到一楼玻璃通道时,杨某听见外面很吵,回头吼了一句,并用手朝门外指,然后又继续往前走。此时,被害人刘某与朋友粟某等人正站在大门口讲话,粟某以为杨某是朝他们吵,就从自己车上抽出一把刀与刘某等人向杨某冲去,游某丙人立即将粟某抱住,而刘某则在一楼上楼梯处追上杨某,朝杨某鼻梁上打了一拳,杨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刘某左胸部刺了一刀,尔后马上跑到x包房。当晚方某将杨某送到了桃源县X镇。被害人刘某被刺后,粟某等人立即将其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经鉴定,刘某系胸部刀伤,并伤及心脏等,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在桃源县X镇一网吧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该院当庭宣读出示了作案工具弹簧刀的照片、证人华某、方某、粟某、游某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本案被害人刘某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系坦白;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朋友方某等人酒后来到常德市X区缤纷时代x包房唱歌喝酒。期间,杨某到武陵阁“城市英雄”电游某丁附近接女友华某,并买了一把弹簧刀随身携带。当晚约11时许,杨某与华某返回缤纷时代KTV一楼玻璃通道时,杨某听见外面很吵,回头吼了一句,并用手朝门外指,然后又继续往前走。此时,被害人刘某与朋友粟某等人正站在大门口讲话,粟某以为杨某是朝他们吼,就从自己车上抽出一把刀与刘某等人向杨某冲去。游某丙人立即将粟某抱住,刘某则在一楼上楼梯处追上杨某,朝杨某鼻梁上打击一拳,杨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中刘某左胸部,尔后马上跑到x包房。杨某将持刀伤人一事告诉方某,方某把杨某手中的弹簧刀丢到包房旁边厕所的垃圾桶里。当晚,方某将杨某送到了桃源县X镇。被害人刘某被刺后,粟某等人立即将其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于当日23时55分死亡。经鉴定,刘某系胸部刀伤,并伤及心脏等,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杨某在桃源县X镇一网吧内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的父母刘某、赵秋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577元(含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受理后将本案的刑事和民事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宣判前,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的父母刘某、赵秋红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杨某一次性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刘某、赵秋红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现本院已裁定准许某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南X号缤纷时代KTV一楼,现场为变动现场,从大门进入室内,进门有一长约7米的过道,过道的尽头距东侧靠墙0.5米处可见滴落状血迹,过道往南有一楼梯上楼,楼梯下地板可见滴落状、喷溅状血迹。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血液两处,制作现场方某图、平面图三张,拍摄现场照片16张。
2、常德市X区分局常武公鉴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经检验死者刘某胸部左乳头下方6CM处检见有一斜行裂创,创口长3.0CM,深达心脏,上创角较钝,下创角较锐,根据创口特征分析推断,符合锐器(如单刃尖刀等)一次刺击所致。结论:死者刘某系胸部刀伤,并伤及心脏等,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证人刘某(被害人刘某的父亲)的证言,证明死者是自己的儿子。刘某身高约1.65米,体态比较强某,短发平头,没有正式工作,平时都呆在常德市区。2011年8月28日凌晨1点左右,大儿子刘某打电话告知刘某被害,当天早七八点钟自己赶到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看到了刘某的尸体,经辩认死者是自己的儿子刘某。
4、证人刘某(被害人刘某的哥哥)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7日晚12时许,当时在珠海的刘某接到同村的周某打来的电话,周某某知刘某说弟弟刘某被人用刀搞伤,没救了,现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要刘某通知其父亲。刘某接完电话,马上将该情况打电话告诉了父亲刘某。
5、证人华某(被告人杨某的前女友)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7日晚8时许,华某应杨某的邀约在常德市武陵阁“城市英雄”门口碰面,到达时发现杨某正在门口地摊上选刀。之后两人一起到缤纷时代KTV三楼唱歌喝酒。期间杨某脱掉上衣,华某看到他腰间插了一把黑色可折叠的弹簧刀,折叠起长约10-15CM。当晚10时许,华某和杨某从包房出来到诗墙公园聊天,杨某因喝多了酒,吐了好几次。快十一点时华某扶着杨某返回缤纷时代KTV。当两人走到KTV一楼玻璃通道中间处,只见从门口走进来一个年约25岁的女子,杨某在华某后面吼道:“你哪么的,你想哪么搞”华某回头一看,见杨某边讲边往那女子面前走,华某见状马上拉住杨某,并给那女子讲:“不要理他,他喝多酒了在发疯。”那女子要杨某小声点。说完后,突然从门口处冲进来一个男子,身高大约1.6米多一点,微胖,短发(这个人就是后来被杨某捅伤的男子)。这名男子气势汹汹地边走边讲:“哪么的!哪么的!”华某见情况不对,就把杨某往后推,并上前拦那个男子,对他说:“他喝多了酒,像个神经病,你别理他。”那男子好像没听到,还是往前冲,冲到了杨某面前,朝杨某脸部打了一拳,他俩就挨到一起去了,然后分开,杨某往楼上跑去。从那男子打杨某到杨某往楼上跑就二秒钟的时间,没看见杨某手中拿有东西。杨某往楼上跑时,那男子的两个朋友就过来扶住他往门口走。这时华某才发现那男子站的地方某一滩血,他一路都在滴血,一直滴到门口。杨某当天穿一件深蓝色V型领的短袖T恤,下穿蓝色牛仔裤,脚穿一双运动鞋。
6、证人方某(被告人杨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和杨某等人一起在杨某家喝酒、吃饭,杨某喝了三小瓶无比古方某酒,之后几人又一起跑到常德市X区和杨某的三个朋友吃饭喝酒,杨某又喝了二两白酒,当晚又一起在缤纷时代x包房唱歌喝酒。唱歌时,杨某和其前女友离开了包房,当晚接近11时,杨某的前女友打电话来说杨某出事了,砍到人了。方某和杨某的朋友就立即下楼,在KTV一楼走廊楼梯处发现地上一滩血,后来在门外100米附近找到杨某前女友,她说自己和杨某进KTV时,杨某和另外一名男子的女朋友发生冲突,好象杨某骂了女孩一句,被一个男的打了一拳,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了对方。之后,方某等人返回KTV包房,在包房里找到杨某,当时杨某手上还拿着一把跳刀,刀柄是黑色的,全部展开后大约25CM,钢制的。杨某讲对方某了他一拳,他就拿起刀捅了对方。方某就从杨某手中把捅人的刀拿过来,丢进包房外右手边从外往里数靠右边第一个格子的公用厕所垃圾桶里。杨某当天穿深色短袖T恤,下穿牛仔裤。唱歌时看见杨某腰间后面插了一把黑色跳刀。
7、证人许某(被告人杨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和杨某、朱某、杨某兴及杨某的两个朋友在常德市一个小餐馆吃饭喝酒,之后又一起到缤纷时代x包房唱歌喝酒唱歌。当晚10时许,杨某和他前女友出了包房。大约过了1个小时,杨某一个穿黑色T恤的朋友讲楼下出事了,许某就和祁某跟着他下到一楼,刚走到一楼楼梯处就看到地上一滩血,并且从楼梯处往通道外走还有滴状血迹。三人刚走到门口的人行道上,就碰到杨某的前女友,她说杨某和别人打架,把别人捅伤了。许某后来和祁某、朱某在“一叶舟”烤鱼店吃宵夜时,将杨某伤人的事告诉了他们。
8、证人朱某(被告人杨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和杨某、许某、杨某兴等六人在常德市市五中对面一家小餐馆吃晚饭,六人喝了一斤白酒,之后又一起到缤纷时代x包房唱歌喝酒,当晚在歌厅共喝了三件啤酒。当晚10点左右,杨某送女孩离开歌厅。11时左右唱歌结束后,朱某和杨某兴下楼时在一楼通道看到地上有好多血。后来杨某兴先回家,朱某和许某等人在“一叶舟”烤鱼店吃烤鱼时,许某说杨某亲口讲他在缤纷时代KTV用刀捅了别人。
9、证人祁某(缤纷时代KTV工作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帮同学许某在自己工作的缤纷时代KTV订了333包房唱歌。11时许,祁某听说KTV一楼有人打架,后来在一楼上楼梯的看到有血迹一直滴到KTV门口。案发后当晚和许某等人一起吃夜宵时,许某说是他朋友搞的。同时祁某通过看缤纷时代KTV监控录相,指出案发当时发生矛盾的一男一女是当晚和许某一起唱歌的朋友,听许某讲那个男的叫杨某。经公安机关组织混合辩认,祁某指出被告人杨某为许某的朋友,案发当晚在333包房内唱歌,也就是自己在监控录相中认出的与三名男子发生打斗的人。
10、证人粟某(被害人刘某的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和朋友刘某、游某丙人到缤纷时代x包房唱歌喝酒,晚上11点钟结帐离开。离开时,刘某邀当晚陪唱的一个小姐去吃宵夜,粟某先去开车,他们几个人站在KTV正门口讲话。当粟某把车开到KTV门口时,因堵到了别人的车,就要女友胡蓉去移车,自己下车去喊游某丁他们。当自己走到他们旁边时,看到一个年轻男子,手拿一把跳刀,像喝多了,摇摇晃晃从缤纷时代一楼的玻璃通道往外走,对着粟某等人喊“搞些么的。”并用拿刀的右手指,那个男子旁边有个女孩扶着他。粟某这边的那个小姐接了一句“没得什么事。”那个男子还是朝着粟某等往外走,粟某以为他是来搞自己这边人的,就跑回车上拿了一把杀猪刀再返回缤纷时代门口,发现那男子已转身,准备上楼去,粟某右手拿刀冲进玻璃通道被游某丁从身后抱住,刘某不知怎么也从后面冲到前面一楼上二楼的拐角处,和那个男子面对面站着了,怎么搞的没看清楚。几秒钟后,刘某转面右手捂住胸口向粟某走来,衣服、手上浸满了血,那个男子右手拿刀往楼上走了。刘某对游某丁说了句:“快送我去医院。”粟某等人马上开车将他送到了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生检查后说刘某被刺中心脏,没希望了,之后游某丁就打电话报了警。对方某个拿刀的男子年约20多岁,上穿黑色V领T恤,身高约1.75米左右,偏瘦,头发有一边较长遮住前额。刘某上穿方某黑白相间格子T恤,下穿黑色牛仔裤。经公安机关组织混合辩认,辩认出被告人杨某即为案发当日刺伤刘某的酒后男子。
11、证人游某丁(被害人刘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和刘某、粟某等人在缤纷时代x包房唱歌,当时喊了几个小姐。11时许某开缤纷时代时,刘某要陪唱的小姐出去吃夜宵,站在大门口讲话,游某丁喊刘某要他快走。这时粟某拿一把长约30公分的杀猪刀从车上冲下来往缤纷时代大门口跑,边跑边讲对方某人拿刀出来了,游某丁将粟某抱住,刘某从缤纷时代大门楼梯口走出来,边走边用手捂住胸部讲他被刀搞到了。游某丙人立即将刘某送到常德市一中医院,在医生对刘某抢救过程中,游某丁用手机打“110”报警,经过20分钟左右的抢救,医生宣布刘某已经死亡。
12、证人胡蓉(粟某的女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胡蓉与男友粟某、游某丁、刘某等人在武陵大道“缤纷时代”KTV唱完歌准备离开时,从KTV里面赶出来一位上穿黑色短袖,下穿深色裤子的男子对着游某丁骂。这时被游某丁他们喊到门口准备去吃宵夜的坐台小姐返回出大门的那条通道,与那位骂游某丁的男子打招呼,那位男子仍然对着游某丁他们骂。没过多久,粟某右手拿刀往通道里面冲,游某丁将粟某抱住,刘某也跟着粟某、游某丁往通道里面跑,胡蓉也跟在粟某身边劝他不要冲动。不一会儿,刘某一个人从上KTV二楼的楼梯上下来,用手捂住胸部,讲他被刺到了。
13、证人刘某(缤纷时代KTV服务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自己为缤纷时代x包房的客人服务。10点多钟,666包房的客人结帐离开时自己送他们下楼出KTV,自己和客人中的一个胖子讲了四五分钟话后走玻璃通道返回。这时看见一男一女,男的20多岁,一米七几高,喝多了酒,靠在墙上,女的在和他讲话,那男子见刘某走过去就冲她吼,女的就跟刘某说:“他喝多酒了,不好意思。”这时通道处面有个男子问刘某怎么了,刘某说没有什么,那个喝多酒的男子就指着外面吼。这时从外面冲进三个男的,都是666包房的客人,冲在最前面的那个男子右手拿了把砍刀,一边冲一边嘴里还在骂,胖子客人在扯这个男子,刘某也过去扯住这个拿刀的男子,往后拖。刚走几步,看见胖子和另一个男子从楼梯那边往外面走去了。刘某认为没事后转身上楼,四五分钟再下楼回家时看见一楼楼梯口地上有血。刘某还证实没有看见喝多酒的那个男子手上拿凶器;她拦住了那个拿砍刀的男子,拿砍刀的男子没有靠近喝多酒的男子。经公安机关组织混合辨认,刘某辩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案发当晚她在缤纷时代KTV一楼通道碰见的喝多酒的男子;游某丁就是案发当晚她在666包房陪的客人胖子。
14、证人左某(缤纷时代KTV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7日晚11时许,左某从缤纷时代KTV二楼下楼,从楼梯走到通道口,面对KTV大门,刚进玻璃通道,一个拿跳刀的年轻男子往通道上楼的方某走,从正门口三个年青男子冲进来,其中有个人是平头,右手拿把杀猪刀,后面跟着两个人,那个拿杀猪刀的男子冲到玻璃通道靠过道口上被KTV的女服务员兰兰(刘某)抱住了。返回时过道上没有人了,过道地上有一滩血,朝门口方某还有滴状血迹。拿跳刀的年轻男子身高1.7米左右,较瘦,上穿黑衣服,下穿牛仔裤,头发较长。
15、证人刘某(摩的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晚11时许,刘某把营运的摩托车停在常德市武陵大道缤纷时代KTV大门前四五米的地方某客,等了一会儿只剩下三男二女站在KTV,其中一个女子像喝了酒,摇摇晃晃走进缤纷时代的玻璃通道里,这时看到玻璃通道从二楼走下来一个年轻男子,身旁还有个穿白衣的女子扶着,这一男一女走到玻璃通道快到中间时,和开始进去的那个女子相遇了,那女子对年轻男子手一挥,不知道是不是说了什么,那男子也像喝了酒,大声地喊:“你是哪么的,你想哪么搞。”穿白衣的女子把男子往玻璃通道里拉,开始站在门口的三个男子,一个偏胖、一个矮,另一个身体较结实,那个身体结实的冲进玻璃通道,个子偏胖的也跟过去扯他的衣服,要他不要乱来,矮个子男的从后面冲到最里面。过了分把钟,身体结实的男子拿着一把砍刀出来,偏胖的和矮个子男子再出来,他们一起上了一辆红色轿车。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刘某辩认出粟某就是案发当晚手拿砍刀冲进缤纷时代KTV的人。
16、证人李某(缤纷时代KTV老板)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下午6时许,缤纷时代KTV搞卫生的孟某向其反映,在当日下午1点钟左右,孟某在缤纷时代KTV三楼靠近333包房的一公厕的下水道里捡到一把刀,她已将刀放在三楼清洗间的一垃圾桶里了。后来李某在垃圾桶里找到了这把黑色的折叠式跳刀,交给公安干警了。三楼X包房隔壁的卫生间有二个格子,分别有一个便池。同时证实案发当晚案发后在一楼楼梯口看到地面上有一滩血迹,血迹一直滴往门外,当时就安排搞卫生的华某用拖把把地面上的血迹擦掉了。
17、证人孟某(缤纷时代KTV清洁工)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下午1时许,孟某在缤纷时代x包房旁的公厕发现进男厕所右边第一格下水道堵了,用火钳夹出一把黑色的折叠刀,丢到了三楼清洗间的垃圾筒里了。后来自己将发现刀的情况报告了总经理李某。
18、证人华某(缤纷时代KTV清洁工)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7日晚,缤纷时代KTV的李某理要华某将一楼通道最里面快上楼梯处的一滩血擦掉了,当时往门口方某还有一滴一滴的血。
19、证人文某(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7日23时17分左右,有两个年青男子架着一个受伤的青年男子来医院就诊,通过检查发现伤者全身只有一处刀伤,位于左乳头下五肋间,伤口长约3.5厘米,伤者全身休克,心跳停止,血压、脉膊无法测量,瞳孔散大,呼吸微弱,已接近死亡。对伤者进行伤口止血,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没有效果,当晚23时55分宣布死亡。据伤者的朋友介绍伤者叫刘某。
20、证人周某(被告人杨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7日下午3点,杨某与他的五个朋友在家里吃饭喝酒后出去玩,他出去时上穿深蓝色短袖圆领T恤,下穿深蓝色牛仔裤,脚穿蓝绿相间的皮鞋。8月28日上午9点,杨某打电话回来说他先到他外婆家了。周某当天在他外婆家看到杨某,发现他的鼻梁上呈青紫色,好象受了伤,他说是喝多了撞伤的。当天下午,周某和杨某一起从外婆家回到自己家,杨某就开始清衣服,背了一个黑红相间的背包出门了。两三个小时后,周某给杨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外面出事了,对不起周,之后就挂了电话。在去他外婆家之前,杨某让周某带了件短袖过去换了,周某将他原来穿的一件短袖带回家洗了,洗衣服时没有发现血迹。
21、证人黄某(被告人杨某的舅舅)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上午9点,杨某来家里为其外婆做生日,他当时上穿一件蓝色圆领短袖上衣,下穿牛仔裤,穿一双草绿色波鞋,看到杨某时发现他的鼻根是绿的,他说和别人打了一架,当天下午5点左右杨某离开。
22、证人戴某、李某(均系被告人杨某的朋友)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9日晚上8时许,杨某来到桃源县X镇跟戴某、李某讲,前几天的一个晚上,杨某在常德市一个卡拉OK唱歌,他上楼梯时,后面有一个人朝他的脸部打了一拳,他就用跳刀搞了对方某下。杨某当时鼻梁上确实有一块伤痕。29日、30日杨某都在李某陬市家里过夜。31日上午,杨某、戴某、李某三人在陬市联众网吧上网,公安机关将三人带到武陵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调查。李某还证实杨某到陬市来时背一个双肩背包,里面有几件换洗衣裤,当时还穿了一双波鞋,都放在李某家了。
23、常德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说明、武陵分局110处警大队处警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武陵分局刑侦大队关于抓获嫌疑人杨某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8月27日晚23时28分,报案人游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朋友刘某在武陵区缤纷时代KTV被人捅伤致死,公安机关通过现场调查确定嫌疑人为杨某,并于2011年8月31日在桃源县X镇一网吧将杨某抓获归案。
24、武陵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凶器的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李某手中扣押折叠弹簧刀一把。经组织混合辩认,杨某辩认出X号刀具与其捅人的跳刀样式、颜色一样(X号刀具即为从李某手中扣押的弹簧刀)。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扣押的折叠弹簧刀照片辨认属实。
25、武陵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的杨某相关衣物的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李某处扣押杨某的球鞋一双、背包一个、牛仔裤一两、T恤一件、衬衣一件、内裤一条,从周某处扣押杨某的蓝色圆领短袖上衣一件。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扣押的衣物照片辨认属实。
26、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的照片3张,证明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杨某的鼻子上有绿色的瘀青。
27、武陵区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DVD光碟及杨某、刘某、华某、粟某、游某丁对监控资料相关照片的指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缤纷时代KTV提取了案发当晚监控视频资料,从视频中显示:2011年8月27日晚23点06分杨某和华某走进缤纷时代KTV玻璃通道,当时杨某走路摇晃,接着KTV小姐刘某从门外走进,杨某朝刘某吼,并用手朝门外指,接着刘某、粟某从门外冲进玻璃通道,跟着游某丁也冲进来,拦、扯,抱住粟某,不到一分钟,粟某、游某丁、刘某往回走出玻璃通道。华某、杨某、粟某、游某丁对关键画面进行了指认。
28、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和解协议、撤诉报告、民事赔偿款收条、本院(2012)常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书面谅解书,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的父母刘某、赵秋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577元(含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在宣判前,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的父母刘某、赵秋红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某一次性赔偿因刘某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00元,刘某、赵秋红自愿撤回了对被告人杨某的附带民事起诉,并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现本院已裁定准许某诉。
29、被害人刘某的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于2011年8月27日死亡的事实。
30、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杨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3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8月27日下午,杨某和朋友方某敏、戴某、周某某丁桃源县X村自己家中吃晚饭,自己喝了三瓶无比古方某小瓶药酒,然后和方某敏、方某敏的朋友又一起来到常德市,和许某、朱某在常德市五中对面的一家小餐馆吃饭喝酒,期间自己又喝了二两白酒。之后,杨某六人一起到武陵阁附近的缤纷时代x包房唱歌喝酒,当时一起唱歌喝酒的还有许某的在KTV当经理的朋友。唱了一会歌后,杨某邀前女友华某过来一起玩,并约好在“城市英雄”门口等她。杨某在“城市英雄”门口等华某时发现附近有两个摆地摊卖刀的,花了二十元买了一把跳刀,这把跳刀的刀刃和刀身都是黑色的,展开后带刀柄长约20多公分。杨某先把它挂在屁股后面的皮带上,后来把刀放在当天穿的牛仔裤前面右边口袋里。华某来了之后又一起到333包房唱了一个小时左右的歌。因感觉自己酒喝多了,便由华某扶着自己到武陵阁诗墙附近透透气,聊聊天。大约一个小时后,华某扶着杨某又回到缤纷时代KTV。两人走到KTV一楼的玻璃通道中间时,杨某听见外面好吵,就转身靠着右边的玻璃墙朝外指着吼道:“吵么得吵!”这时正面看到有一个年轻的长发女子往里走来。杨某吼完后,发现外面也没人做声,就转身往里走,准备上楼回333包房去,此时华某一直扶着杨某。当两人走到通道尽头的楼梯处时,杨某又听到身后好吵,回头看见有个男子已经到了其面前,嘴里不知道讲些什么,朝其眼部就是一拳,打中杨某的左眼处鼻梁。这个男子身高矮于杨某,比杨某胖些,上身穿一件带点白色的短袖衣服。杨某被打后很恼火,想到刚买的跳刀还放在裤子口袋里,就用右手伸进裤子前面右边的口袋,把跳刀拿出来,将刀刃弹出,右手握着刀柄,刀尖朝前,此时杨某和那男子面对面站着,站在他左侧一点,用刀朝他的左边上半身用力一捅,当时感觉捅中了,像是捅中比较软的东西了,杨某感觉到害怕,抽刀转身就往KTV楼上跑,直到回到三楼X包房。当时包房里只有方某敏和他的朋友,还有那个KTV经理在,当时还有人在唱歌。杨某直接走到方某敏旁边告诉他刚刚在下面捅人了,他看见杨某右手还拿着那把捅人的刀就从其手中把刀拿了过去,出了包房。大约过了分把钟,方某敏、许某、朱某三人一起进到包房,杨某担心别人认出自己来,就要方某敏和他互换了上衣,然后一起从包房出来出了缤纷时代KTV。杨某和方某敏及方某敏的朋友三人乘坐一辆的士来到方某敏家附近,再由方某敏把杨某送到陬市镇上。在路上,杨某和方某敏又把衣服换回来了。当天晚上,杨某在陬市镇找了一个招待所住了一晚。8月28日7时许,杨某回到桃源县三岔港老家,当天下午4时许,又搭车去了桃源县城。在车上,杨某将手机和手机卡一起丢进了进县城的河里。到县城后找了个招待所住了一晚。29日下午搭车去了陬市镇,找到戴某和星星(即李某),跟他俩讲了自己用跳刀捅对方某刀的事,晚上睡在星星家里。30日也呆在陬市镇。31日上午八时许,杨某与戴某、星星三人一起在陬市镇一个网吧上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事后,方某敏告诉杨某他把杨某人的刀丢在333包房左边的公用厕所里了。案发当天,杨某上穿宝蓝色V领短袖T恤,下穿蓝色牛仔裤,脚穿浅色球鞋,T恤放在三岔港家里了,裤子和鞋子在星星家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酒后滋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刘某有一定过错”。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杨某随意向他人吼叫,属酒后滋事,被害人刘某动辄殴打被告人杨某,从而引发纠纷并激发矛盾,在本案中确实存有一定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系坦白;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该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聂敏
审判员朱某明
人民陪审员吴桂桃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