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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身份证号码:x。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凤凰大厦X层,组织机构代码:x-3。

负责人胡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11时51分,原告王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闽x中型厢式货车从莆田往笏石方向行驶时,在201省道x+500M处与案外人闪照新无证驾驶刹车性能不良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闪照新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闪照新应负同等责任。本事故发生后,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调解,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给闪金帅(闪照新亲属)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元。因原告王某某所有闽x中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4月7日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被告作为原告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支付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x元。但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受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闽x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x元。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调解经过均无异议,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包括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残疾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的清单和费用票据;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理赔材料,拒不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故被告无法理赔,且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综上,在原告提供完整索赔材料后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分项下合理的费用给予赔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莆秀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证明书编号:x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闪照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恒病鉴字[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受害者闪照新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导致的严重失血性休克。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本事故经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由王某某(闽x)车方一次赔偿闪照新人民币21万元的事实。(其中收款人丁丰兰系死者闪照新之妻、闪金帅系其长子、闪金双系其儿子)。6、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王某某有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适格。对此,原告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等证据来源合法又与本案存在关联,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7日,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闽x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12月3日11时51分,原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x中型厢式货车从莆田往笏石方向行驶时,在201省道x+500M处与案外人闪照新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闪照新死亡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闪照新应负有同等责任。本事故发生后,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调解,原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给丁丰兰、闪金帅闪金双(闪照新妻儿)人民币x元。另查明,原告为死者闪照新垫付医疗费2436.2元,发票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交强险赔付保险金遭拒,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全部的事实均无异议,唯一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理赔是否要以原告提供死者闪照新的户籍注销证明为前提。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中赔偿处理条款中并未明确被保险人理赔时必须提供户籍注销证明,根据有利益于投保人的解释原则可知,户籍注销证明并非合同约定的必须提供的理赔材料,且原告已经提供并经被告认可的死者闪照新的死亡医学证明和法医鉴定报告(即尸检报告)足以证明了闪照新已经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而户籍注销证明仅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行政管理的一个依据,与本案保险合同并无直接关联性。被告主张本案交强险的理赔以提供户口注销证明为前提没有依据。因此,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约赔付给原告相应的保险金,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2436.2元,合计人民币x.2元。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超过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保险金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四百三十六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六十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八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瑜

审判员林国太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许胜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

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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