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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31岁。

被告张某某,女,23岁。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婚前患有严重的乙肝病毒携带者,具有传染性,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情况。原告在新加坡劳工,与被告匆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仅五天又去了新加坡,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婚前有做婚检,医生说是在正常范围内,没有关系。婚后已建立了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为被告张某某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原告未能正确对待,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涵江医院检验报告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是乙肝病毒的携带者,但该病毒是可以治疗和预防的,只要原告理性正确对待,不致于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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