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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汇某鞋业公司、涵江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女,66岁。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62岁。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

被告汇某(莆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鞋业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涵江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

负责人刘某戊,经理。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汇某鞋业公司、涵江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乙、林某某,被告汇某鞋业公司,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被告刘某丙驾驶闽x外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着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发生医疗费x.71元,伤情分别鉴定为七级和八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3440.71元(被告已垫付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6天=840元、护理费(3500元÷21.75元/天)×56天=9011元、误工费(1200元/月÷21.75元/天)×56天+1200元/月×2月=5489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3000元、第二次手术费x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14年×0.4=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计x.71元,被告刘某丙承担其中的80%即x元。2、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刘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汇某鞋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肇事司机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我公司愿承担他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我公司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二次手术费偏高,具有不稳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x.93+361.12=x.05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退还我公司。

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医疗费依法认定,2、住院天数应该是54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系被告汇某鞋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闽x外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

2009年9月30日21时20分,在荔涵大道镇海加油站,被告刘某丙驾驶被告汇某鞋业公司所有的闽x外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往梧塘方向行驶,与原告卢某甲驾驶人力三轮车从道路的左侧往右侧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某甲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卢某甲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10部队医院门诊治疗,而后转院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C3椎体骨折伴不全瘫,2、右销骨骨折伴胸锁关节半脱位,3、胸骨骨折,4、头部外伤,……,计发生医疗费用361.12+x.93=x.05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不适随时到医院复诊。出院后,原告先后多次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计发生医疗费用1076.86+100.03+193.76+277.59+1035.26+183.45+155.82+117.24+144.88+155.82=3440.71元。2010年6月8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进一步住院治疗。同年7月19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又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住院手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六万元。同年8月1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某甲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6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汇某鞋业公司垫付医疗费x.05元。2010年1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卢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发票、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机动车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丙驾驶车辆没有看到原告驾驶人力自行车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作出了被告刘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卢某甲驾驶人力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刘某丙应承担本事故80%的赔偿责任。闽x外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涵江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卢某甲及其子女系农村农民,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56天,现已年满66岁,依法以农村农民予以计算赔偿标准。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供了其儿子月工资35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按农村农民的53.32元标准计算。原告年满60岁已是颐养天年的老年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x元,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具体手术名称,该费用的发生具有不稳定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05+3440.71=x.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56天×53.32=2985.9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损失人民币x.68元。被告涵江财保公司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x+交通费1800+护理费2985.92+精神损害抚慰金x=x.92元和医疗费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的80%和约定免赔率的赔偿责任:(x.68-x.92-x)×80%=x.4元,合计为人民币x.92元+x元+x.4=x.32元。原告卢某甲的经济损失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丙、汇某鞋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某鞋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05元,可在被告涵江财保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与涵江财保公司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一万七千四百二十三元零三角二分(被告汇某(莆田)鞋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元一百零六元五分可予抵扣);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汇某(莆田)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三百四十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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