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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有不良习性,于2002年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导致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琼由被告抚养,男孩陈某金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座落于仙游县X镇X村学塘组的房屋四间,其中二间归被告所有,二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乙辨称,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夫妻之间尚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7年4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琼、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金。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通过补办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分居满二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应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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