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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浏阳市飞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飞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将军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奉贤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该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凡由于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双方同意提交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长沙市辖区,本案可认为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上海航星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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