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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婚姻基础差。2005年间,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并进行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明依(又名饶Ny)。后被告带走女儿有二年时间没有回家。2009年2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女儿饶Ny愿意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饶某某作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本院能够确认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经人介绍后,被告到原告家入赘,于2005年7月28日进行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饶Ny,现随被告一起在江西生活。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致夫妻感情不睦。2009年2月10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月11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夫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饶某某进行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予照准。现婚生女儿饶Ny随被告一起在江西生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婚生女儿可判归由被告抚养。由于原告家庭生活条件比较困难,抚养费可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及保护妇女、儿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饶Ny由被告饶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饶某某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金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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