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某(曾用名金某),男,29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闪某先后单独或伙同吴路宾、徐海英、王剑峰(三人均已判决)与XX汽车租赁公司、XX汽车租赁公司等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或从黄XX等人处租用车辆豫x号别克君悦轿车等汽车,将车辆非法抵押给他人。其中被告人闪某共参与作案二十起,涉案车辆价值x元。
二、诈骗罪
2008年7月,被告人闪某以借车为名从王XX处借得一辆车号为豫x的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后闪某让徐海英将车抵押给新密市郭XX,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x元。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闪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将徐海英、吴路宾、暴嘉(另案处理)、谢亚非(另案处理)等人从王XX等人处租用的豫x号哈飞赛马汽车等车辆抵押给他人,被告人闪某共计参与作案六起,涉案车辆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闪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闪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罪第6、7、11、18、19、20起不属实,其没有参与;指控的诈骗罪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1、6起不属实,其没有参与。别的事实属实,其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闪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租车后将所租车辆非法抵押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闪某还参与帮助他人将车辆非法抵押。具体事实如下: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一)、2007年7月,被告人闪某伙同吴路宾、徐海英在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徐XX处租赁车牌号为豫AX别克君悦轿车一辆,后将该车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
(二)、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闪某伙同吴路宾在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AX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2万元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
(三)、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闪某伙同吴路宾在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苏XX处租赁车牌号为豫AX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闪某将该车以10万元通过魏XX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
(四)、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闪某伙同吴路宾、徐海英在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AX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后徐海英将该车以15万元非法抵押给陈XX。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
(五)、2008年2月,被告人闪某伙同吴路宾在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贾XX处租赁车牌号为豫AX中华骏捷轿车一辆,后闪某通过韩保伟(已判决)联系将该车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
(六)、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闪某伙同吴路宾在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为豫AX中华轿车一辆,后将该车非法抵押给郭XX。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七)、2008年7月,被告人闪某从王XX处租用车牌号为豫AX北京现代车一辆,后徐海英通过韩保伟介绍将该车以5万元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八)、2008年8月,被告人闪某从郑州XX汽车租赁公司李XX处租用一辆车号为豫AX别克凯越车,后徐海英通过韩保伟将该车以7万元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九)、2008年7月,被告人闪某租用谢X一辆车牌号为豫AX马自达轿车,后替吴路宾还债将车非法抵押给新密市郭XX。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2008年9月,被告人闪某伙同徐海英租用向X一辆车牌号为豫AX本田雅阁轿车,后将该车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一)、2008年3月,被告人闪某从黄XX处租用车牌号为豫AX车一辆,后将该车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二)、2008年3月,被告人闪某从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号为豫AX帕萨特轿车一辆,后闪某通过韩保伟将该车以10万元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三)、2008年5月,被告人闪某伙同徐海英以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租用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车牌号为豫AX黑色尼桑天籁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5万元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
(十四)、2008年3月,被告人闪某伙同徐海英从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租用车牌号为豫AX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以6万元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苏XX、贾XX、王XX、李XX、谢X、向X、黄XX、范XX、周X等人陈述,同案犯徐海英、吴路宾、韩保伟供述,证人魏XX、余X、陈XX、郭XX、徐XX等人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租车合同,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08年1月,吴路宾因用钱要租车去抵,经被告人闪某联系,吴路宾去XX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用车牌号为豫AX的中华轿车一辆,后闪某、徐海英将该车以6万元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闪某供述,2008年上半年,吴路宾因用钱要租车去抵,其联系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苏XX后,与吴路宾去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吴路宾租赁车牌号为豫AX中华牌轿车一辆,后其与徐海英、吴路宾将豫AX中华轿车抵押给他人。
2.被害人苏XX陈述,豫AX黑色中华轿车最后吴路宾租的,闪某、徐海英和吴路宾一起来办的手续,后该车被抵押给他人,拒不归还。且有租车合同在卷予以佐证。
3.同案犯徐海英供述,豫AX黑色中华轿车吴路宾与XX公司签的合同,租车人是吴路宾。租回后闪某让其交给郭XX抵账了。
4.同案犯吴路宾供述,豫AX中华轿车,其通过闪某从XX公司以正常用车名义租了这辆车,抵了6万元。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字[2008]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豫AX中华轿车价值x元。
6.扣押发还清单在卷证明豫AX中华牌轿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六)、2008年6月,吴路宾因用钱要租车去抵,经被告人闪某联系,吴路宾去XX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用车牌号为豫AX的中华轿车一辆,后将该车以5万元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闪某供述,吴路宾因用钱要租车去抵,其联系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苏XX后,其与吴路宾在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苏XX处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豫AX中华牌轿车一辆,其以5万元将豫AX中华轿车通过衣XX抵押出去。
2.被害人苏XX陈述,车号豫AX黑色中华轿车系吴路宾于2008年6月28日租的,后该车抵押给他人,拒不归还。且有租车合同在卷予以佐证。
3.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字[2008]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豫AX中华牌轿车价值x元。
4.扣押发还清单在卷证明,豫AX中华牌轿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七)、2008年5月,被告人闪某为换回抵押车辆,安排暴嘉从王XX处租用一辆车号为豫AX(现过户后牌号为豫AX)的江淮瑞风商务车,后将该车非法抵押给魏XX。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闪某供述,2008年上旬,为换回抵押车辆,其让暴嘉(另案处理)从王XX处租用一辆车号为豫AX(现过户后牌号为豫AX)的江淮瑞风商务车,后将该车抵押给魏XX。
2.被害人王XX陈述,2008年9月4日,在沙口路雅阁思达院里,其将车牌号为豫AX江淮瑞风商务车租给闪某、暴嘉,口头协议租金每月3500元。
3.证人魏XX证言,2008年9月,闪某想用一辆瑞风商务车作为抵押换回先前抵押给他的索纳塔轿车。后暴嘉将一辆灰色瑞风商务车开到新密市西转盘处将车交给其。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字[2008]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该车号为豫AX(现过户后牌号为豫AX)的江淮瑞风商务车价值x元。
(十八)、2008年7月,被告人闪某从王XX处租用车牌号为豫A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后闪某让徐海英将车非法抵押给郭XX。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闪某供述,2008年年初,王XX借给其一辆车牌号为豫A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后将该车给徐海英和王建峰了。后徐海英把该车抵给郭XX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2008年8月30日左右晚上,闪某说想租用其车牌号为豫A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期限一个月,给其2000元租金,当时是口头协定。后闪某说车被新密一个叫郭XX的开走了。
3.同案犯徐海英供述,2008年7月份,闪某租用王XX的车牌号为豫A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该车其抵押给郭XX了。
4.证人郭XX证言,2008年夏天,徐海英将一辆车牌号为豫A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抵给其,换回原来闪某抵给其的一辆伊兰特轿车,其又付了徐海英3.5万元。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字[2008]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该豫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价值x元。
6.扣押发还清单在卷证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一)、2008年6、7月份,徐海英从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一辆车牌号为豫AX的丰田花冠轿车,后伙同被告人闪某、谢亚非(另案处理)将该车辆以x元非法抵押给他人谋取利益。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08年8月,吴路宾以XX公司的名义从卢XX处骗租一辆车号为豫AX丰田花冠轿车,后被告人闪某明知该车辆系吴路宾从他人处骗租还将该车非法抵押给他人谋取利益。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08年4月,暴嘉从郑州市富达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一辆车牌号为豫AX帕萨特轿车,后被告人闪某伙同暴嘉将该车非法抵押给他人谋取利益,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
(四)、2008年5月,吴路宾从唐XX处骗租车牌号为豫KX大迪越野车一辆,后被告人闪某明知该车辆系吴路宾从他人处骗租还将该车非法抵押给他人谋取利益。经鉴证,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XX、徐XX、苏XX、唐XX等人陈述,同案犯徐海英、吴路宾、韩保伟供述,证人郭XX等人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租车合同,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6月,吴路宾从富达汽车租赁公司骗租一辆车牌号为豫AX的现代雅绅特轿车,后伙同闪某通过韩保伟将该车非法抵押他人。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x元。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苏XX陈述,2008年6月20日,吴路宾到其公司租了一辆豫AX现代雅绅特轿车。且有租车合同在卷予以佐证。
2.同案犯吴路宾供述,尾号为1XX的现代雅绅特轿车是闪某介绍其从XX汽车租赁公司苏XX处租的,后其为了抵押车辆用钱和闪某通过韩保伟介绍将该车非法抵押给他人。
3.同案犯韩保伟供述,尾号为1XX的现代雅绅特轿车是闪某、吴路宾找其帮助介绍抵押给他人的,抵了6万元。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字[2008]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豫AX现代雅绅特轿车价值x元。
5.扣押发还清单在卷证明豫AX的现代雅绅特轿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六)、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剑峰在郑州市XX汽车租赁公司刘XX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X的马自达轿车,后通过被告人闪某和徐海英将车非法抵押给他人。经鉴证,该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闪某供述,2008年5月份左右,王剑峰与郑州XX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车牌号为豫AX马自达轿车一辆,后王剑峰与其、徐海英将该车抵押出去。
2.被害人刘XX陈述,2008年5月15日,其以每月6500元的价格租给王剑峰马自达六轿车一辆。后其收到车上定位系统总台的电话说其车没有信号了,后查到车上定位系统被拆了。现该车一直未追回。
3.同案犯徐海英供述,豫AX马自达六轿车是王剑峰从郑州聚丰汽车租赁公司租的,后他说需要钱让其把车抵押出去,王剑峰与其以10万元价格把车抵押给新密一个男的,当时闪某在场,其出的抵押手续,王剑峰把10万元拿走了。
4.同案犯王剑峰供述,因需用钱,遂与刘XX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租金每月6500元,刘XX租给其一辆车牌尾号为6XX的黑色马自达6轿车。2008年6月18日下午其与徐海英、闪某把马自达6抵押出去,手续是徐海英办的,徐海英说抵了8万元,然后把钱给了其。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认字[2008]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该豫AX马自达轿车价值x元。
综上,被告人闪某参与实施合同诈骗十八起,价值231.764万元;参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六起,价值77.483万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闪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而介绍抵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闪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闪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不当,指控诈骗罪所涉车辆豫AX是其租赁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经查,豫AX北京现代途胜越野车系被告人闪某与王XX经过口头协商后从王XX处租赁,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闪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对被告人闪某的该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闪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罪第6、7、11、18、19、20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1、6起不属实,其没有参与。经查,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罪第11、18起,被告人闪某未参与租赁豫AX马自达轿车、豫AX现代雅绅特轿车的行为,但明知是非法所得的赃物而参与抵押该车辆的行为,故该两起事实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闪某定罪量刑。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罪第19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1、6起,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闪某参与该三起犯罪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闪某也未供述,故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书指控合同诈骗罪第6、7、20起,经查,被告人闪某参与该三起犯罪的事实有其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租车合同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闪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闪某犯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幅度内量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