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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同案犯吴志超、左明宣(已判刑)及同案人“长毛”、“小杨”、“大伟”等人(均未归案)经策划后,由同案犯吴志超、左明宣及另一同案人到莆田市X街道皇朝灯饰门口骗雇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被告人韩某某等人事先埋伏的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桥头,采用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余某某身上人民币400多元及手机1部(无法估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吴志超、左明宣的供述、羁押证明、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等人,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人民币400多元和价值无法评估的手机1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玉环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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