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34岁。
被告叶某某,男,40岁。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2月22日经媒人介绍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当天即返回台湾。2006年9月2日,原告前往台湾彰化县被告住处探亲。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匆促成婚,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与自己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志趣、爱好与原告无法结合,因此经常发生冲突,夫妻感情始终无法正常建立。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原告在台生活无法习惯,无奈只好返回大陆莆田。自此,夫妻双方天各一方,互不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叶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尔后被告返回台湾。2006年9月2日,原告前往台湾彰化县被告处探亲。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及生活习俗各异而发生争执,致感情纠纷。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返回大陆后,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08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以(2008)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被告户籍本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及生活习俗各异而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纠纷。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田毅欣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