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20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芦庙中队西2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逃逸。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薛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苏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