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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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刘某、贺某、邱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1年7月22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茶山分局抓获,同年5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7月22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1年7月22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贺某、邱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李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贺某、邱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刘某、贺某、邱某及同案人李某(在逃)经过预谋后,共同将被害人彭某戊挟持至资阳区党校门口,对彭某戊行殴打,抢得彭某戊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100元)。随后又将彭某戊挟持至资阳区X路口,继续殴打彭某戊,强迫彭某戊钱,其间贺某、李某用红砖将彭某戊左手食指砸伤导致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刘某、贺某、邱某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戊谅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戊陈述,证人彭某丁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关于被告人邱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谅某、(略)的证明、沅江市公安局泗湖山水陆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多份书证以及被告人李某、刘某、贺某、邱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贺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刘某、贺某、邱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邱某、贺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贺某、邱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某,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贺某、邱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以被告人贺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以被告人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他与刘某等人抢劫彭某戊系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搜身,也未劫取财物,没有砸伤被害人手指致轻伤,因受他人邀集,上诉人只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加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持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邱某及同案人李某(在逃)曾系益阳市第一职业技术学校同学,刘某在校期间因伙同他人殴打高坪中学的学生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迎风桥派出所训诫。高坪中学学生彭某戊协助民警抓获了刘某,刘某对此怀恨在心。2006年4月10日晚,李某、刘某、邱某、李某、贺某在益阳市桥北广场遇到彭某戊后,商议对彭某戊进行报复。李某等5人强行将彭某戊拖至益阳市X区党校门口的堤坡下,对彭某戊拳打脚踢,刘某以彭某戊协助民警将他抓获为由,谎称他被关押,且花费了钱财,并以此为借口向彭某戊要1500元。彭某戊表示没有钱后,李某、贺某对彭某戊进行搜身,抢走1台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1100元)。随后,李某等人又将彭某戊带至资阳区X路口附近一偏僻处继续向彭某戊索要钱财,对彭某戊拳打脚踢,贺某、李某还用红砖砸彭某戊头部和背部,彭某戊打倒在地,鲜血直流,李某、刘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彭某戊头皮挫裂伤和左手食指第二节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贺某、邱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邱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诉人李某。李某、刘某、贺某、邱某均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戊谅某。

上述事实,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贺某、邱某均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彭某戊陈述,证人彭某丁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关于原审被告人邱某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谅某、(略)的证明、沅江市公安局泗湖山水陆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贺某、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贺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彭某戊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贺某、邱某共同商议预谋,共同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劫取被害人财物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邱某、贺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贺某、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彭某戊谅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贺某、邱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贺某、邱某在报复被害人彭某戊过程中,采取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彭某戊手机,其行为明显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应认定为抢劫犯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犯罪。故上诉人李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参与犯罪预谋、殴打被害人,其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人刘某、贺某、邱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丽霞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亚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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