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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因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某,女,32岁。

被告赖某某,男,46岁。

原告佘某某因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某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次日即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回台湾。婚后,被告曾用电话与原告联系几次,但均称其在一个女子家过夜。2009年11月后,被告即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赖某某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致感情纠纷。2009年11月后,夫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取护照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相互礼让和协商,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此,原告以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存在骗婚为由请求判决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佘某某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田毅欣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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