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永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3时30分,被告人莫某某在(略)后背岭修地炼山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2公顷。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莫某某已赔偿被害村民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村民表示不再要被告人继续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莫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12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莫某某在火灾发生后积极组织村民扑火,避免了火灾的进一步扩大,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已对其进行了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某某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韦萌
审判员袁全寿
代理审判员孟明权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