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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40岁。

被告宋某某,男,34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舜鲲、宋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从莆田往新度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x+130M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与骑电动车从新度往莆田方向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荔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晚,原告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4月22日行右胫骨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及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5月5日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继续休息治疗一年,后再行取内固定术。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故发生至今,已花去医药费x.7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300元、拐杖一支85元、车辆停放费1300元,合计x.74元,被告的车辆是机动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x.19元,减去被告已付x元,还应赔偿x.19元(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另行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行使在机动车道上,违反交通法规;被告在左转弯时已经打开转向灯,且速度相当慢,是原告一直冲过;原告的脚本身就有骨伤,原告所述的股骨头坏死,并非本次事故引起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且已支付医疗费x元;本事故也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从莆田往新度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x+130M路段,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骑电动车从新度往莆田方向行驶的原告林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右胫骨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4、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4月22日行右胫骨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及右胫骨平台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5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x.37元。出院后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再行取内固定术。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9年5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以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预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元。2010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3、法医伤情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4、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5、购买拐杖发票一张;6、交通费发票一张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x.37元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按住院治疗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计算为5420元[46元×(28+90)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1288元(46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28天)。原告受伤后,按生活经验法则,其亲属护理时必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但仅提供120元的票据一张,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为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金额偏高,予以酌情调整为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可以采信。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200元有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购买拐杖一支85元,符合客观实际,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停放费1300元,不是本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37元、误工费5420元、护理费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100元,车辆损失600元、鉴定费200元、购买拐杖85元,共计人民币x.37元。被告宋某某依法应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为x.37元×80!=x.90元。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可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二十九元九角(被告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2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78元,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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