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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金仕盾诉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泉州金仕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柯某。

原告泉州金仕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金仕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柯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仕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1日,原告金仕盾公司针对第三人柯某拥有的名称为“门(天圆天方)”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12月10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中均为关于门的外观设计(简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分别进行比较可知,其相同点在于整体呈长方形,其区别在于图案的设计、数目及其排列方式均不同,存在明显区X区别足以使本专利形成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具有显著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在先设计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金仕盾公司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原告金仕盾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长方形门板,门板内均有若干个正方形,正方形图案单元均为纵向排列,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充分考虑到排列方式及构图元素的影响,仅依图案数量及图案花纹颜色的不同,错误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做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柯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门(天圆天方)”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6月13日,专利权人为何素梅。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的门整体呈长方形,从主视图看,面板上有以连续的花草纹形成的长方形框,框内有三个正方形的图案单元,其中正方形的周边由连续的叶片纹样构成,正方形框内为由花草纹形成的类似盾形的图案。(见附图一)

针对本专利,金仕盾公司于2010年06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2件,公开日为2005年10月19日。其包含主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的门整体呈长方形,从主视图看,其面板的长方形框内有十个正方形的图案单元,其内容为中国传统的“五福和合”图案。(见附图二)

附件2:(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2页,公开日为2001年10月3日。其包含主视图,其所示的门整体呈长方形,面板上的长方形框内有十四个正方形的图案单元,每个正方形框内有一个圆形区域,其图案以各色花纹构成。(见附图三)

金仕盾公司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为门板,其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2在图形内容和数量上的不同不影响近似性的判断,故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柯某,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柯某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金仕盾公司当庭将其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和附件2;柯某对无效理由的变更和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对比,金仕盾公司坚持其原有意见,柯某认为本专利具体的图案内容和数量均与附件1和附件2存在明显区别,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2010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附件1-2、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1《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外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对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应当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否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案中,本专利三个图案单位纵向排为一列,图案设计主要采用欧式花草纹样,整体呈现欧式的装饰风格;在先设计1的十个方形图案单元纵向排为两列,中间有十字分割线,图案设计采用的是传统的“五福和合”图案,为典型的中式风格;在先设计2的十四个方形图案单元纵向排为两列,每个单元的方形框内有一个圆形区域,其图案以各色花纹构成。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在具体的图案设计及排列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相比,上述区别足以使本专利形成具有显著差异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仕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泉州金仕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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