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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游某某离婚诉讼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游某某离婚诉讼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骂,甚至在怀孕期间,也是如此。2004年10月16日,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游某某。2004年8月,被告辞去了双汇集团工作,自己称在外做生意。此后,被告常以生意忙为借口经常夜不归宿。从2005年开始,被告很少回家,也不给原告生活费,被告在外做何生意也从未给原告讲,原告也无从知晓。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未照顾过,没有尽到过一个做父亲的抚养、关心、照顾义务。

2008年7月,原告曾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于亲友劝解,又考虑到女儿年幼,原告撤诉。但从那以后,被告再没有进过家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游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游某某。2004年8月,被告辞职后,自己做生意,开始不回家。2008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最后被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判决离婚。婚生女儿游某某,生于2004年10月16日,长期跟随母亲张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以随母生活为宜。原告诉求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应以4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三、被告游某某每月给付女儿游某某抚养费400元,抚养费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女儿满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元月1日和7月1日支付上半年子女抚养费,2009年度抚养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审判员刘瑞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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