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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现年40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经营一饲料门市,被告董某某在家办一养猪场,因此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08年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6235元。2009年被告先从原告处购得饲料26袋,每袋185元,共计4810元。以上两笔款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又从原告处购得饲料5袋,未支付货款,也未出具手续。以上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随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x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饲料,被告养猪,猪出栏后被告再支付原告饲料款。2008年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235元。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又购买26袋饲料,每袋185元,共计4810元。此后未再去原告处购买饲料。后因饲料有质量问题,被告未将猪养成便将猪卖出。现被告无力支付原告饲料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饲料门市,被告在家办一养猪场,2008年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235元。2009年被告又在原告处购得饲料26袋,每袋185元,共计4810元。2009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经欠到李某庄饲料26袋,每袋185元,08年下欠6235元。经手人董某某”。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所写欠据可以证实,被告董某某应依法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原告所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5袋,因只提交原告门市内部记账本,且被告否认,不足以证明该笔买卖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饲料有质量问题,因无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饲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4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颖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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