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2004年以后我俩外出打工,关系就不怎么好了,从2006年3月以后,我俩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讲属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期间感情尚可。2001年6月10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2004年3月双方外出打工,后夫妻感情日趋冷淡。自2006年3月以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9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一层混砖结构,面积80平方米),位于鲤鱼塘镇X村狮子江组,摩托车一辆(三铃牌),海信25英寸彩电一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至十八周岁,并自愿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原告对王某依法享有探视权,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一层混砖结构,面积80平方米),位于鲤鱼塘镇X村狮子江组,摩托车一辆(三铃牌),海信25英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某功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