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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XX超市浦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XX路XXX弄X号。

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XXX号615-X室。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男,被告员工。

被告上海XXXX超市浦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男,被告员工。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XX超市浦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进XXXX公司三林店工作。2005年8月,XXXX公司安排原告在内的员工与XX公司签订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8年5月16日,XXXX再次要求原告等人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才查询得知,先前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12月被XX公司单方面解除,但XX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XXXX公司连带承担:1、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1.85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540.93元;2、按照历年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5年8月10日,故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将原告等员工派遣至XXXX公司系基于与XXXX公司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XX公司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派遣协议到期,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亦到期终止。XX公司与XXXX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07年6月终止,交接事宜进行至2007年12月,故该月才为原告办理相关转移手续,且XX公司与原告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在《劳动合同法》施行生效前,应属有效。此外,XXXX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将新的劳动合同交于原告,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从该时起计算,现已超过申诉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XX超市浦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4年至XXXX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务协议。2005年8月原告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但原告从未提出过,原告要求补缴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XXXX公司不同意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21日,XXXX公司将劳动合同交于原告等4名员工,并与原告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自2007年12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XX公司、XXXX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超过申诉时效,故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XXXX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进XXXX公司工作。2005年8月10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XX公司安排原告至XXXX公司工作,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续签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原告与XX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XX公司续签的合同书、银行清单、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待岗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4年8月原告进XXXX公司工作。2005年8月10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XX公司安排在XXXX公司处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期间,原告是由XX公司劳务派遣至XXXX公司工作,故该期间原告与X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后,提起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逾期不申请,其权利将得不到保护。2005年8月10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起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由XX公司派遣至XXXX公司工作,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与XX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予终结,双方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已然发生,原告应当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迟至2009年4月22日才申请仲裁,原告的请求显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要求XXXX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期间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据此,原告要求XX公司、XXXX公司连带承担按历年最低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8月10日,原告由XX公司劳务派遣至XXXX公司处工作后,原告又与XX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自2007年12月21日起与X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以其保存的本人签署日期为2008年5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其与XXXX公司劳动合同签署日期是2008年5月16日,原告自该日起才知晓其与XX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XX公司劳动关系的已予解除,故至申请仲裁之日,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超过申诉时效。因原告与XXXX公司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自2007年12月2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对XXXX公司提供由其本人签名及署期为2007年12月21日的劳动合同均予以确认,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07年12月21日起应当知道其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予终结,至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纠纷已然发生,原告应当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期限内申请仲裁,但原告迟至2009年4月22日才申请仲裁,原告的请求显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要求XX公司、XXXX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其解除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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