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卓伟,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
原告沈某诉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28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8月3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薛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钱系欠案外人徐某某借款1,500,000元的利息,实际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其辩称意见。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钱款系向案外人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显然不符合情理,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双方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则应当按照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原告沈某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人民币2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89.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