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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职工,初中文化,系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客户(略),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25日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贺某立案侦查,2010年6月3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10月13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2010年9月16日、2010年11月9日恢复法庭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1、2009年,驻马店市的王某某找贺某贷款,贺某要求王某某为其找了李某乙、张某某、马某某三家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养牛的名义贷出x元贺某自用。

2、2009年,泌阳县X乡关某成找到贺某贷款,并给贺某提供了邵某某、高某某、邵某某3个人的身份证,贺某以邵某某的名义贷款x元自用。

3、2009年,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找到贺某办贷款手续,贺某为其办理了贷款共x元,此款贷出后,贺某私自将该款借给盘古乡程某某个人使用。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18日,驻马店市的王某委找贺某贷款,向贺某提供了李某乙、张某某、马某某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以养牛的名义贷出x元,贺某只给王某某x元,下余x元自用。

2、2009年1月20日,泌阳县X乡关某成找到贺某贷款,并向贺某提供了邵某某、高某某、邵某某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贺某以邵某某的名义贷款x元自用。

3、2009年4月30日,侯某某通过吉某找贺某贷款,并提供了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贺某以其四人名子办理了贷款共计x元,此款贷出后,贺某私自将该款借给盘古乡程某某个人使用。

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贺某已归还农行贷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邵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邵某某、侯某某、侯某某、侯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王某某、单某某、杨某某、焦某某、关某某、吉某证言,单某某、贺某的情况说明,泌阳县农业支行泌农银发(2008)X号文件、证明及营业执照,农户小额贷款信贷档案,被告人贺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1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虽挪用公款数额达到巨大,但因在案发前己归还贷款12万元,对该部分依法应从轻处罚,下余9万元未予归还,应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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